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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王充与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充,何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06号原告王充。被告何斌。原告王充与被告何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王充及被告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充诉称,2013年7月18日,季洪新经被告何斌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期三个月,月息贰分。借款到期后,季洪新未能归还。经原告催要,季洪新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万元作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利息。此后,季洪新未能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主张,季洪新与被告何斌于2014年7月28日承诺于该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何斌已于当日履行),于2014年底前归还原告余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1.6万元,后季洪新及何斌均未能按约还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何斌连带偿还季洪新的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被告何斌辩称,2012年季洪新向原告借款,两人要求其做现场担保人,当时要求季洪新提供结婚证及房产证,原告称已经审核过季洪新有两套房产,该笔��款后已还清。2013年7月18日季洪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未审核季洪新的婚姻及房产状况,实际季洪新于2013年2月份已离婚,原告存在过错。2014年7月28日,其借款5万元给季洪新用于归还原告借款,余款5万元季洪新与原告协商三个月内还清,季洪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原告制作了一份承诺书,其在未仔细阅读的情况下签了字。其为季洪新担保的10万元借款已过担保期限,剩余的5万元是原告与季洪新发生的新的借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王充与季洪新签订协议书,约定季洪新向王充借款1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借期三个月,利率月息2%。何斌为季洪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一年,何斌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字。同日,王充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季洪新。2013年11月28日,季洪新向王充归还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7月28日,何斌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本人为季洪新担保债务一事,经结算至2014年7月18日,季洪新欠王充借款本金壹拾万元利息壹万陆仟元合计壹拾壹万陆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向王充还款伍万,余款2014年底向王充归还,如果失信,王充可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承诺人:何斌”。同日,何斌代季洪新向王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余款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7月18日,何斌在债务人季洪新与债权人王充的借款协议书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的保证���间一年。被告何斌提出除其保证之外,季洪新另提供了房产作抵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保证期间内,在归还5万元的同时,被告何斌重新向原告王充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对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间等作出了变更,何斌承诺于2014年7月28日向王充还款5万且已履行,承诺余款于2014年底归还。虽被告何斌提出该承诺书内容系王充制作,其系在未看清楚内容的情况下签字,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其确认承诺书为本人签字,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该承诺书的内容,应视为何斌向债权人王充单方出具的担保,原告王充对此接受并无异议,故原、被告间在原协议书的基础上据此成立新的保证合同。被告何斌提出的季洪新与王充已于2014年7月28日成立新的债务,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被告何斌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的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还款金额,季洪新曾于2013年11月28日向王充归还1万元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8867元(100000*2%*12*133/360),余额1133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据此,至2013年11月28日,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本金应为98867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18日期间利息金额应为15226元(98867*2%*12*231/360)。被告已还款5万元,其应对剩余的借款本金48867元及利息1522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充连带偿还债务人季洪新的借款本金48867元及利息15226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何斌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有权向债务人季洪新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