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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咸珍、吴磊等与高瑞凤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咸珍,吴磊,高瑞凤,邓为君,邓雅丽,孙顺兰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1021号原告:刘咸珍,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吴磊,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高瑞凤,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邓为君,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邓雅丽,女,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孙顺兰,女,193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咸珍、吴磊诉被告高瑞凤、邓为君、邓雅丽、孙顺兰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咸珍、吴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高瑞凤、邓为君、邓雅丽、孙顺兰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咸珍、吴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高瑞凤、邓为君、邓雅丽、孙顺兰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 芸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继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