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郑海丽、中山市致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郑海丽,中山市致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代理人:丁金石、郑祝远,该行员工。被告:郑海丽,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市致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卢楚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郑海丽、中山市致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郑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丽、致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郑海丽与原告于2005年4月14日签订了两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郑海丽共向原告借款265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21日至2025年4月20日,利率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动-10%;被告郑海丽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原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相应调整;被告郑海丽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出现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被告郑海丽提供所购买中山市西区富华道**号**公寓A座1303号房、1305号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贷款发放后,被告郑海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借款本息,严重违约。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郑海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111.01元,利息547.98元,共计34658.99元。依据原告与致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致美公司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尚在保证期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建行中山分行与被告郑海丽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郑海丽立即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4111.01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4年9月16日为547.98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34658.99元;3.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被告郑海丽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致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郑海丽、致美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建行中山分行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郑海丽立即向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729.83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697.01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14426.84元。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2.律师见证书1;3.借款合同2;4.律师见证书2;5.郑海丽身份证明;6.划款凭证;7.抵押权属证明;8.对账单;9.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10.致美公司营业执照;1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郑海丽、致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郑海丽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道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兴中道支行)作为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致美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三方签订两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5年供IZ字第0551号)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33000元、132000元,用于购买中山市西区**公寓A座1303房、1305房;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即月利率为4.59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借款期限内,如未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贷款利率不做调整;罚息利率为日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每个还款期的结息日(最后一期为借款到期日)前偿还借款的行为;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日期内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贷款余额及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及复利;如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三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或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还债务能力的事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提供了其购买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公寓A座1303房、1305房的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在借款人取得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在保证期间,保证人愿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同意贷款人从其在贷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住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贷款人代为保管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兴中道支行向郑海丽发放贷款265000元。此后,郑海丽从2014年1月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9月16日,郑海丽尚欠借款本金34111.01元、利(罚)息547.98元未还。建行兴中道支行系建行中山分行的下属机构,其权利义务由建行中山分行行使。建行中山分行向郑海丽追讨欠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在建行中山分行起诉之后,郑海丽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罚)息。截止2015年2月6日,郑海丽尚欠借款本金、利(罚)息数额分别为13729.83元、697.01元。另查:郑海丽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编号分别为易房抵字第2005052**号、易房抵字第2005052**号,抵押权人为建行兴中道支行;至本案法庭辩论阶段结束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又查:2004年10月30日,致美公司作为甲方与建行中山分行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甲方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西区富华道的经批准命名为名仕公寓的商品房发放个人住房贷款;甲方同意在乙方承诺贷款额度内,对每一购房人向乙方借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借款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费用等),并随着借款人逐期还款而相应递减;保证期限从乙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为购房人办妥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房屋抵押登记,将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权属证明文件交乙方保管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建行兴中道支行系建行中山分行的下属机构,建行中山分行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资格适格。建行兴中道支行与郑海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兴中道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郑海丽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郑海丽未按约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郑海丽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另外,致美公司承诺为购买的名仕公寓的购房人向建行中山分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郑海丽为购买涉案房屋而欠建行中山分行的债务属于该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限内,故致美公司应对郑海丽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建行中山分行对郑海丽享有的债权既有债务人郑海丽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致美公司提供人的担保,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中均没有约定担保实现债权的顺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应先就郑海丽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致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海丽追偿。郑海丽、致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兴中道支行与被告郑海丽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编号:2005年供IZ字第0551号);二、被告郑海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729.8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2月6日为697.01元,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款额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对被告郑海丽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西区**公寓A座1303号房、1305号房(抵押登记备案编号分别为易房抵字第2005052**号、易房抵字第200505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对处分上述抵押物仍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由被告中山市致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山市致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海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郑海丽、中山市致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向娜人民陪审员 林锐鹏人民陪审员 舒建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心然许晓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