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桂如权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桂如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551号罪犯桂如权,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有前科二次,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田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桂如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案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1)淮刑终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桂如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4日本院依法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桂如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桂如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桂如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桂如权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 晓 红审 判 员 ��洪琳人民陪审员 王 永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璟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