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学芳、董大廷等与高建、孔凡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芳,董大廷,董峰,孙学友,高建,孔凡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101号原告孙学芳,住肥城市。原告董大廷,住肥城市。原告董峰,住肥城市。原告孙学友,住肥城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克新,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住���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孟宪金,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凡涛,住肥城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号汇统大厦*座*层。负责人孙玉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芳、董大廷、董峰、孙学友与被告高建、被告孔凡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芳、董大廷、董峰、孙学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克新,被告高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金,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芳、董大廷、董��、孙学友诉称,2013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高建驾驶鲁A×××××号轿车沿王边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告孔凡涛驾驶的苏C×××××号轿车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肥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孙学芳各项损失31723.8元,赔偿原告董大廷各项损失152104.43元,赔偿原告董峰各项损失42454.73元,赔偿原告孙学友各项损失880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建辩称,1、原告的赔偿应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由四原告乘坐车辆的车主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2、被告高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不分责任范围内承担四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误工护理在投入的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任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四原告乘坐的车辆依法承担责任;3、四原告主张的权利在合法有据的前提下被告同意赔偿,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孔凡涛未作答辩。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没有依据,我司不是侵权人,是根据法律规定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且本案主责次责责任明确,我司也应在主责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董大廷的伤残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项目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2时许,被告高建驾驶鲁A×××××号轿车沿王边路由西向东行至济微路��王边路十字路口,与沿济微路由南向北被告孔凡涛驾驶的苏C×××××号轿车碰撞肇事,致乘坐孔凡涛车人孙学芳、董大廷、董峰、孙学友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04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学芳、董大廷、董峰、孙学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均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学芳的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孙学芳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09天。原告孙学芳支付住院费7923.8元、门诊费用5元。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孙学芳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有异议,申请对孙学芳必要的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学芳必要的住院天数应为26天。2、被鉴定人孙学芳所有药品、检查都是针对本次外伤,未发现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用药和检查。被鉴定人孙学芳住院总费用金额7923.77元,其中非医保药品、诊疗项目:木糖醇注射液金额240元、救护车费20元、污物处理费218元,支具120元,合计金额598元。原告孙学芳83天床位费为1245元。原告孙学芳还支付病历复印费2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孙学芳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张文超护理。原告主张原告孙学芳月收入2400元,护理人张文超月工资3500元,均仅提交证明一份。原告孙学芳系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张文超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付村已列入城镇规划。综上原告孙学芳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683.77元(7923.77元+5元-床位费1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误工费4336.64元(77.44元/天×56天);4、护理费2013.44元(77.44元/天×26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113.85元。原告董大廷的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外伤。原告董大廷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09天。支付住院费25390.5元、门诊费用5元。住院病历显示董大廷于2周前与孔凡涛发生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行手法复位外固定治疗,出院当日又发生本次事故。肥城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董大廷休息两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董燕护理。原告系肥城矿务局曹庄煤矿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60.83元。原告提交该矿工资科证明证实2013年第四季度(10、11、12)该矿实行年终奖励,董大廷属井下辅助工,除正常工资外,每月补发效益奖1800元,3月累计54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董燕月工资3500元,仅提交证明一份。护理人董燕系城镇居民。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大廷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大廷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约需9000元。原告董大廷支付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董大廷医疗费为25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30元/天×109天);误工费18932.68元(3360.83元/月÷30天×169天);护理费8440.96元(77.44元/天×109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4067.14元。原告董峰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右肩胛骨骨折。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董峰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09天。原告董峰支付住院费17224.4元、门诊费用5元。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董峰的住院天数及医疗费有异议,申请对董峰必要的住院天数,以及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非医保用药)的范围、项目及金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董峰必要的住院天数应为34天。2、被鉴定人董峰所有药品中奥拉西坦与本次外伤无关,金额2656元。被鉴定人董峰住院总费用金额17224.41元,其中非医保药品、诊疗等费用:木糖醇注射液金额210元、煎药机煎药16元、矫形器350元、救护车费20元、污物处理费218元,合计金额814元。原告董峰75天床位费为1125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董峰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董丽护理。董丽系肥城市公安局职工,肥城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董丽月工资收入4481元。综上,原告董峰的医疗费为13448.4元(17224.4元+5元-2656元-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2380元(70元/天×34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7148.4元。原告孙学友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损伤,气滞血瘀。原告孙学友于2013年6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原告孙学友支付住院费1199.3元、门诊费用105元。原告还主张门诊费用131.6元,该门诊收费票据姓名为孙学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由孙海燕护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4500元、护理人孙海燕月工资1500元,仅提交证明一份。原告系农村居民。综上,原告孙学友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3、误工费116.4元(29.1元/��×4天);4、护理费280元(70元/天×4天);5、交通费300元,共计2120.7元。另查明,肇事车鲁A×××××号轿车肇事时在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被告高建已支付原告董大廷4000元。被告孔凡涛支付原告董大廷4000元。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称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属于免责项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免责条款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没有告知投保人高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劳动合同、工资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建驾驶车辆与被告孔凡涛驾驶的车辆碰撞肇事,致乘坐孔凡涛车人孙学芳、董大廷���董峰、孙学友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高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孔凡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学芳、董大廷、董峰、孙学友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原告孙学芳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孙学芳必要的住院天数应为26天,故原告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应予扣除。相应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予以扣除。原告孙学芳住院费中非医保用药598元,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责项目,不予赔偿,但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高建,对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学芳主张的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学芳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信,本院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护理人张文超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办事处西付村已列入城镇规划,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孙学芳的护理费。关于原告孙学芳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董大廷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董大廷提交的曹庄矿的奖金证明,只能证明该矿2013年第四季度实行年终奖励,无法证实该矿扣除了原告的年终奖励,扣除多少,本院按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关于原告董大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董大廷于本次事故两周前发生过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本次受伤评残也是因左锁骨骨折致功能障碍被评为十级伤残,两次事故中孔凡涛均系致害人,虽孔凡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对造成董大廷十级伤残以双方均担为宜。关于原告董大廷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家庭住址、所住医院��住院天数,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董大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其伤情达不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董峰的医疗费,经鉴定,原告董峰必要的住院天数应为34天,故原告董峰挂床期间的床位费应予扣除。相应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予以扣除。原告董峰住院费中非医保用药814元,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责项目,不予赔偿,但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高建,对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董峰住院费中与本次外伤无关的用药2656元应由原告董峰自行负担。关于原告董峰护理费,原告仅提交的肥城市公安局证明仅显示护理人董丽月工资收入4481元。无法证实是否扣发工资,扣发多少,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原告董峰的护理费。关于原告���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原告董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其伤情达不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学友的医疗费,其中2013年6月1日门诊收费131.6元,该票据姓名为孙学勇,无法证明系原告孙学友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孙学友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仅提交了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原告户籍性质计算其误工费,按照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其护理费。关于原告孙学友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家庭住址及所住医院,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学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3.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学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650.08元,以上共计7873.2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大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6172.4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大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56528元×50%)、交通费计56137.64元,以上共计62310.0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71.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董峰护理费、交通费计2680元,以上共计5051.0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学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3.4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学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696.4元,以上共计929.81元。原告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孔凡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鲁A×××××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高建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芳各项损失共计4368.45元[(14113.85元-7873.21元)×7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大廷各项损失共计23445.14元[(124067.14元-62310.09元-56528×50%)×7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峰各项损失共计8468.17元[(17148.4元-5051.01元)×7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友各项损失共计833.62元[���2120.7元-929.81元)×70%]。被告孔凡涛应赔偿原告孙学芳各项损失共计1872.19元[(14113.85元-7873.21元)×30%],赔偿原告董大廷各项损失共计38311.92元[(124067.14元-62310.09元)×30%+56528÷2],赔偿原告董峰各项损失共计3629.22元[(17148.4元-5051.01元)×30%],赔偿原告孙学友各项损失共计357.27元[(2120.7元-929.81元)×30%]。被告孔凡涛已支付原告董大廷4000元,还应支付34311.92元。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故鉴定费由被告永诚保险济南公司赔偿。被告高建已垫支原告4000元,对被告高建垫支的费用,因交强险承保公司与侵权人之间系不真正连带责任,对被告高建垫支的4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永诚保险���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大廷58310.09元(62310.09元-4000元)。被告高建垫支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芳各项损失共计7873.21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大廷各项损失共计58310.09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峰各项损失共计5051.01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友各项损失共计929.81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芳各项损失共计4368.45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大廷各项损失共计23445.14元;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峰各项损失共计8468.17元;八、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学友各项损失共计833.62元;九、被告孔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学芳各项损失共计1872.19元;十、被告孔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大廷各项损失共计34311.92元;十一、被告孔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峰各项损失共计3629.22元;十二、被告孔凡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学友各项损失共计357.27元;十三、驳回原告孙学芳、董大廷、董峰、孙学友对被告高建的诉讼请求;十四、驳回原告孙学芳、董大廷、董峰、孙学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被告高建承担2148元,孔凡涛承担920元,由原告孙学芳、董大廷、董峰、孙学友承担1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洪霞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