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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振秀破坏电力设备罪,林振秀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振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50号罪犯林振秀,曾用名林锦秀,男,1960年9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龙岩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四监区服刑。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2003)龙新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振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十六年(刑期自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同时,责令被告人林振秀退赔人民币43296元,分别归还龙岩市万金潭水电有限公司33710元,归还林必忠9586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3年7月11日入监。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三刑执字第123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2011)三刑执字第51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4日止)。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振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2011年、2012年被评为监狱年度表扬。2010年12月至2014年12月考核达标累计21.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振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振秀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六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建  设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