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开杨与丁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杨,丁苏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2178号原告:开杨,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丁苏宇,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开杨诉被告丁苏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苏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杨诉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因做生意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700元,经过多次催要未还,被告不守信用,一拖再拖,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报案到瑶海区公安分局三里街派出所,经过派出所调查,被告多次在外开宾馆,并非无钱还款,当天还款人民币3000元,余款12700元至今未还,当时约定于同年10月底付清此款,但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7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828.8元(之后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丁苏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合肥瑶海区长江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从事个体汽车租赁业务,被告因从原告处租车欠原告租赁费,2011年10月14日,被告丁苏宇与原告结算租赁费用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开杨人民币15700元整,欠款人丁苏宇,备注:此款将于2011年10月底付清,另外,2011年10月15日付伍仟元整,剩余部分款将于2011年10月底付清”,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丁苏宇在该欠条尾部又注明“已付叁仟元整,丁苏宇”。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700元以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2700元,原告提供欠条为凭,足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下欠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12700元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丁苏宇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证否认上述欠款事实的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苏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开杨租赁款127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1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合计1130元,由丁苏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苏淮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人民陪审员 叶 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