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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邵婉盈与刘瑞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婉盈,刘瑞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邵婉盈。法定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回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平。被告刘瑞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全庆。原告邵婉盈与被告刘瑞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于2015年2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婉盈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刘瑞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婉盈诉称,2014年1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刘瑞红驾驶浙a×××××号车在建德市梅城镇农业银行门口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瑞红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婉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及内固定术后、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1日,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肇事车辆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109884.09元(其中:医疗费39042.28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42428.28元,扣除被告刘瑞红垫付款32544.19元,应再赔付109884.09元;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刘瑞红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两组、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门诊及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出院后4-6个月需壹人护理及加强营养的事实。5、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当庭退回),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及法定代理人王回建与原告之间关系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9、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第二次鉴定时包车费用700元。被告刘瑞红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用32544.19元。被告刘瑞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70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鉴定,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认可800元,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瑞红除对证据9认可交通费300元外,其余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证据1、2、3、4、6、8,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申请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对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均认可,将参考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非医保费用意见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阐述。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论与本次鉴定意见一致,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9,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共认可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瑞红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评定为拾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2日十三时起至2014年4月12日十三时止。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4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天*50元/天=”35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41928.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瑞红已垫付款项32544.19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6986元(10000元+9000元+1200元+80786元+5000元+1000元);因被告刘瑞红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并已垫付款项32544.19元,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98.09元(39042.28元+3500元+2400元-10000元-32544.19元)。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因鉴定结果与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有关,属于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邵婉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0698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邵婉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398.09元。三、驳回原告邵婉盈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8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249元,由被告刘瑞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蓝徐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