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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孔令全、冯秀兰与牛进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全,冯秀兰,牛进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673号原告孔令全,又名孔令山,男,1951年12月25日生。原告冯秀兰,女,1952年2月2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玲玲,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牛进波,男,1962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郭庆彪,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孔令全、冯秀兰诉被告牛进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全、冯秀兰委托代理人崔玲玲、被告牛进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彪、靳进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全、冯秀兰诉称,2010年12月28日,小宋乡龙庄村村民孔德营(26岁,已死亡)到孟寨乡虎羊寨村找被告牛进波看痔疮。2011年元旦到被告处换药后,回家感觉身体不适,随后到张君墓东方医院就诊,后又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诊断为药物过敏及中毒性休克死亡。后来死者的妻子同被告背着二位原告签订一份75000元的赔偿协议书。由于原告孔令全在监狱服刑,对其儿子死亡之事半点不知情,最近刚刚出狱发现孩子已经去世多年。协议签订既没有原告的委托书,也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严重剥夺。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4506.8元(已经支付75000元)、丧葬费18979元、两个子女抚养费100800元(300元/月×2人×12个月×14年)、父母赡养费75600元(700元/月×2人×12个月×18年÷4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32090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进波辩称,1、被告与孔德营医疗纠纷一案已于2011年1月3日在孟寨乡派出所及两村村委干部协调下,被告与死者妻子代芳丽、死者哥哥孔德建达成赔偿协议,并约定死者家属不许再以此提出任何请求;2、关于死者的死亡原因,被告没有见到死者的死亡证明及上述症状的诊断证明,事发时被告要求尸检死者家属不同意,死亡原因不明确;3、原告事发时未满60周岁,依法不应享受赡养费;两个子女的监护人是其母亲,二原告无权代为诉讼。被告未侵犯二原告的任何权利,二原告无权提起赔偿诉讼;4、孔德营的死亡时间为2011年1月1日,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孔令全、冯秀兰之子孔德营(已死亡)到兰考县孟寨乡虎羊寨村卫生室看痔疮,被告牛进波为其做注射及外用药治疗。2011年元旦,孔德营到被告处换药回家后,感觉身体不适,即到张君墓镇东方医院就诊,后又转入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兰考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显示,考虑:孔德营系长期卧床深静脉血栓形成致肺栓塞等,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3日,孔德营的妻子代芳丽及大哥孔德建与被告牛进波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孔德营家属各项损失75000元;孔德营家属不得再以此医疗纠纷提出任何要求,不得向司法机关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同日被告牛进波交付代芳丽、孔德建现金75000元。后二原告诉至法院,称因原告孔令全在监狱服刑,对此事不知情,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严重剥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90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孔令全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原告孔令全、冯秀兰为农业户口,生育四个子女。发生医疗事故时,孔德营26周岁,其与妻子代芳丽生育有两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县人民医院会诊记录、长期医嘱单、体温表、病危通知书、代芳丽、孔德建与牛进波签订的协议书、兰考县公安局孟寨乡派出所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本院(2010)兰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2014)刑字第273号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牛进波为孔德营治疗痔疮的过程中,孔德营不慎身亡,对此双方应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后孔德营妻子及哥哥与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孔德营家属各项损失75000元,孔德营家属不得再提出任何要求,但该协议中没有二原告的签字,也没有二原告的委托,对二原告应不发生法律效力。此事发生时,原告孔令全尚在监狱服刑,从有利于改造出发,避免原告孔令全在特定环境下过度悲伤,孔令全家人对其子孔德营死亡一事没有进行告知是可以理解的,也符合常理。孔令全于2014年7月出狱之后得知这一事实,心里不能接受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法中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其能主张的权利,除依法归属于他本人的外,公共部分可以按照各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予以支持。被告牛进波作为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亦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对孔德营的死亡不能排除其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存在药物过敏导致肺栓塞、中毒性休克,以至死亡这一后果,应推定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孔令全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计算原告孔令全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5人)、丧葬费3795.8元(18979元÷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7.85元(5627.73元/年×17年÷4人,判决时原告孔令全满63周岁),共计61615.01元,根据本案情况被告牛进波以承担上述损失的60%为宜,经计算为36969.01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46969.01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秀兰一直在家居住,称对其子于2011年初死亡这一事实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至起诉之日,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其均未主张权利,超出了人身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为1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孔德营的妻子代芳丽系其两个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2011年初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其代两个孩子行使了权利,二原告代替孔德营的两个孩子主张权利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进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孔令全各项损失共计46969.01元;二、驳回原告冯秀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孔令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元,被告牛进波承担974元,原告孔令全承担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献代理审判员  刘瑛瑛人民陪审员  付慧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卜家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