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中刑执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2015)达中刑执字第446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书明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达中刑执字第446号罪犯陈书明,男,1943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在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邻水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书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同案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3)广法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该犯于2013年2月27日送入四川省达州监狱服刑。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达州监狱减刑建议书确认,罪犯陈书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劳动任务较好,考核期内共获得标准考核积分70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书明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从事线圈分线工种劳动中,能严格遵守各种规章制度,听从指挥,服从安排,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共获标准考核积分7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达州监狱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陈书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书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户 娆人民陪审员  魏建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兴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