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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与胡江、胡蝶、魏素枝、杨华、雷群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胡江,胡蝶,魏素枝,杨华,雷群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定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8567-8。负责人:李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江,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蝶,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素枝,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岗,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华,男,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群芳,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代长青,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江、胡蝶、魏素枝、杨华、雷群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杨华驾驶川LBV2**号车从新广场往白燕路方向行驶,00时05分,该车行驶至黑桥路口右转弯时,与行驶方向前方从左至右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余贵华、胡义忠相撞,造成余贵华、胡义忠受伤,车辆损坏。胡义忠随即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于2013年5月16日转出重症监护室在普通病房治疗,由两人护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再次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于2013年7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胡义忠住院治疗产生住院治疗费205924.56元(此款由杨华垫付195924.56元,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3年7月2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胡义忠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脑干损伤,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华垫付了尸检费4000元。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横过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余贵华、胡义忠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确定杨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贵华、胡义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胡义忠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已退休,已在社保领取养老保险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胡义忠之父已去世,魏素枝系胡义忠之母,农村居民,胡义忠死亡时年满93周岁,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胡义忠、胡亚琳、胡建中。胡义忠死亡时的婚姻状况为离婚。胡义忠育有两名子女,分别是胡江、胡蝶。雷群芳系川LBV2**号车的车主,雷群芳将川LBV2**号车借予杨华使用,杨华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LBV2**号车在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30日24时止。交强险所附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还约定了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诉讼中,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提供了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签名为“雷群芳”。雷群芳申请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雷群芳”署名是否雷群芳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雷群芳”署名不是雷群芳本人所写。2014年1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余贵华以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杨华、雷群芳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6380.38元,同时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审理依法确认余贵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住院治疗费1242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12057.78元、残疾赔偿金138087.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共计3022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提交的户籍证明、由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犁头湾村民委员会和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人民政府联合出具的《证明》、由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犁头湾村民委员会、乐山市市中区悦来乡人民政府以及乐山市公安局通江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由乐山市沙湾区沫江老矿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乐山市沙湾区沫江办事处联合出具的《证明》、由乐山市沙湾区沫江老矿社区居民委员会、乐山市沙湾区沫江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以及乐山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的《病情介绍》、《死亡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杨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单,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义忠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母魏素枝,其子女胡江、胡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观,并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该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的损失应由被告杨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雷群芳系川LBV2**号车的登记车主,其将川LBV2**号车借予被告杨华使用,被告杨华在借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雷群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该院确定被告雷群芳对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川LBV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向受害人实际赔偿之后可以向被告杨华追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川LBV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30万元内支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辩称被告杨华系醉酒驾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已就醉酒驾驶免责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作出了提示,故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了“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但是乐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文鉴字第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的“雷群芳”署名不是雷群芳本人所写,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雷群芳收到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责任免除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约定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还辩称《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名系雷群芳的前媳妇代雷群芳所签,已构成表见代理或家事代理,但是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对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的此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1.胡义忠的住院治疗费205924.56元(此款由杨华垫付195924.56元,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垫付100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扣除自费药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对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2.胡义忠住院治疗9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96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胡义忠于2013年4月13日入院并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于2013年7月18日抢救无效临床死亡,期间只有2013年5月16日至6月14日共计29天在普通病房治疗,由两人护理。该院确认胡义忠的护理费为5258.28元(29天×90.66元/天×2人)。4.胡义忠,已年满64周岁,已退休,已在社保领取养老保险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胡义忠存在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的情形,故该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520元不予支持。5.胡义忠系城镇居民,死亡时已年满64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57888元(22368元/年×16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6.尸检费4000元,系确定胡义忠死亡原因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该院予以确认。7.魏素枝系胡义忠之母,农村居民,年满93周岁,可以认定其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该院依法确认魏素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38.33元(16343元/年×5年÷3人),原告主张魏素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5元未超过27238.33元的限额,该院予以确认。8.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该院依法确认丧葬费为20897.5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7936.5元未超过20897.5元的限额,该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10.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胡义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给其家属魏素枝、胡江、胡蝶等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中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2059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5258.28元、死亡赔偿金357888元、尸检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5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59282.3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的损失中属于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20592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共计207364.56元,而原告余贵华诉被告杨华、雷群芳、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贵华的损失中属于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包括住院治疗费12421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141211.62元,故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59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201464.56元。本案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的损失中属于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包括护理费5258.28元、死亡赔偿金357888元、尸检费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835元、丧葬费179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451917.78元,而原告余贵华诉被告杨华、雷群芳、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贵华的损失中属于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的费用包括护理费12057.78元、残疾赔偿金138087.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200元,共计161045.38元,故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814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370517.78元。本案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571982.34元,而原告余贵华诉被告杨华、雷群芳、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余贵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269557元,故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本案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204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故被告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还应当赔偿本案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81300元。本案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共计367982.34元,应由被告杨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华已垫付了原告242924.56元,品迭后,被告杨华尚需赔偿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25057.78元。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赔偿款281300元;二、被告杨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赔偿款125057.78元;三、驳回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6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素枝、胡江、胡蝶承担476元,由被告杨华承担3489.50元。上诉人人民财保乐山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本案中,杨华酒后驾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根据我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不论投保人的签名是否为雷群芳本人,其于2013年1月28日17:07分的交付行为应视为其对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处“雷群芳”署名的追认。且雷群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他人代签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雷群芳向上诉人缴纳保费后,应视为其对“投保人声明”内容的确认后接受。被上诉人雷群芳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一式两份,雷群芳必定持有该合同,况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合同作为本案重要证据。该合同“重要提示”一栏明确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重要提示并非免责条款,我公司无需履行告知义务。综上,雷群芳作为完成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签订合同之日到发生事故之日,在持有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未对合同“重要提示”的内容提出异议,据此可以推定,雷群芳已收到上诉人送达的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已在醒目位置,用粗体字对酒后驾车的免责条款予以提示,故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4)乐中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魏素枝、胡江、胡蝶87300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魏素枝、胡江、胡蝶口头辩称,上诉人未向杨华、雷群芳交付保险条款,未履行提示义务,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能免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华、雷群芳口头辩称,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就投保单上雷群芳的笔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笔迹不是雷群芳的亲笔签名,其未收到保险条款,上诉人未履行提示义务,不能据此免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杨华与雷群芳系母子关系。2.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投保单、保险单日期均为2013年1月28日。3.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尸检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无异议,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死者胡义忠与另一伤者余贵华在交强险、商业险中应获赔的比例无异议。上诉人二审提供了一份有“谢丽莎”签名的投保单,证明案涉投保单上“雷群芳”的签名系谢丽莎书写,要求对两份投保单上签名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并认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已交付谢丽莎,交付条款时其与杨华尚未离婚,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杨华认为,上诉人未交付保险条款,案涉投保单上的签名亦不是谢丽莎书写,不能辨认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上的“谢丽莎”签名是否为本人的书写,不同意进行鉴定。其余被上诉人亦不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一审、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等后果及其他损害的,侵权人应以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驾驶员不得饮酒驾车,更不得醉酒驾车,该行为对安全行驶造成了极大的隐患,危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属法律禁止性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保险人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作出提示后,保险人即可据此免责。本案中,杨华系醉酒驾驶,上诉人已将“驾驶人饮酒”作为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事由,其首先应证明已将该保险条款交付保险人,其次证明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即可据此免责。虽然案涉保险单上的重要提示一栏载明了该保险单包括了保险条款等的内容,投保单上载明了“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等内容,但雷群芳否认已收到保险条款的事实,保险单上“雷群芳”的签名经鉴定亦不属于其本人签名。投保人声明不能与投保单上重要提示相应印证,证明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交付给雷群芳的事实。而投保单上的重要提示仅为单一证据,该提示也非双方合意一致的结果,既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交付投保单时交付了保险条款,也不能因雷群芳未按重要提示的要求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补充手续,就当然认定雷群芳已收到了保险条款。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有“谢丽莎”签名的投保单证明保险条款已交付谢丽莎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投保单上签名的“谢丽莎”与杨华的前妻是同一人,而杨华对“雷群芳”签名系谢丽莎代签的事实持有异议,仅凭上诉人提供有谢丽莎签名的投保单也不能证明与案涉投保单上“雷群芳”签名的同一性。谢丽莎不是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亦未提供各方当事人认可的鉴定样本,其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鉴定条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付了保险条款,其提出自己通过在保险条款的醒目位置,用粗体字的方式对酒后驾车免责条款予以提示的主张无履行可能,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免责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对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但已缴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对其代签字行为的追认进行了规定,但该追认行为仅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据此生效,并未免除保险人交付保险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以上义务是事实问题,应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认定,不能因投保人缴费的追认行为推定保险人已履行了上述义务。上诉人认为,雷群芳的缴费行为应视为其对“投保人声明”内容的确认和接受的上诉请求,混淆了合同生效与免责条款生效的概念,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梅娜审 判 员  唐海珍代理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