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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何祥与张志林、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祥,张志林,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89号原告何祥,男,生于1981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四川华夏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林,男,生于1982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何艳(系张志林之妻),生于1986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何祥诉被告张志林、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鲍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术林、被告张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志林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祥现金贰拾伍万玖仟元正,小写:259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前,逾期则开始计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之。注:如逾期则月月结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却拒不清偿。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9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志林辩称,我给原告打借条,林东平再向我打借条,因此我只是一个中间人,实际债务人是林东平。被告何艳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张志林、何艳登记结婚。2014年5月3日,被告张志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壹张载明:“今借到何祥现金贰拾伍万玖仟元正,小写:259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前,逾期则开始计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之。注:如逾期则月月结息。借款人:张志林”。嗣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9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大英县基井湾社区证明,借条原件;被告张志林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单,借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林对其向原告出具亲笔借条且该借条金额为25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在审理中虽举出了在该笔借款形成之前的2010年9月26日近4年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单,力图证实其只收到了原告父亲何顺学银行转款80000元,而并未收到原告诉称的259000元,但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259000元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5月3日,因此其在该笔借款形成之前的近4年所收到原告之父通过银行转款80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被告张志林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其向原告出具的亲笔借条佐证,应对其在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承担责任,同时该259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客观存在,依法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前,故原告的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林与被告何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张志林虽以林东平向其出具借条为由抗辩认为自己并未实际接收过原告的借款,仅是原告与林东平债权债务关系中的中间人,只负责出具借条,实际的债务人是林东平,因其辩称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志林、何艳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何祥偿还借款人民币259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被告张志林、何艳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5元、减半收取2592.5元,由被告张志林、何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