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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戴崇斌与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崇斌,翁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4964号原告戴崇斌。委托代理人戴照龙。委托代理人董伟宝,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杰。原告戴崇斌与被告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剑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照龙、董伟宝、被告翁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崇斌诉称,2011年下半年起,原、被告成为上海闸环北站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的同事。2012年2月1日起,由于原告家居住环境较为宽敞,而被告家居住困难,被告居住在原告家中,原、被告进而发展成同性恋关系。在被告多次承诺永远与原告在一起的前提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同居期间全部衣食住行的费用。2012年8月1日,被告因赌球输钱等原因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204.8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原告向被告现金交付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余14204.85元为银行转账。2014年2月3日,被告父母得知原、被告之间的同性恋关系,将被告强行带走,原、被告之间同性恋关系从此中断。断交后,被告不愿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204.85元。被告翁杰辩称,2012年8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归还了信用卡钱款14204.85元,让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其余款项是利息,故同意归还原告借款14204.8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翁杰于2012年8月1日借戴崇斌贰万元整,如有钱速还。”同日,原告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银行账户转账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4171.22元、4319.11元和5714.52元。审理中,原告称,2012年7、8月间,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筹款为被告归还三张信用卡的欠款。2012年8月1日,原告用尾号为2516的农行卡为被告归还了尾号分别为1325、0127、2703三张信用卡的欠款,总金额为14204.85元。同日,被告又称,在外面还有赌债,还要借款20000元,于是原告向其母亲孙雨花拿了现金20000元借给了被告,并让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对此,被告称,原告所称20000元的借款并不属实。原告又称,因原、被告之间的同性恋关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为被告归还信用卡钱款的14204.85元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之后的20000元是原告向其母亲拿的,如被告不出具借条,原告母亲不同意给付钱款。该2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拉卡拉交易凭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为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的14204.85元与借条所涉20000元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两笔,共计34204.85元。因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就14204.85元出具借条,而20000元是原告向其母亲所拿,如被告不出具借条,其母亲不同意给付钱款。被告则称,20000元的借款并不存在。因原告为其归还信用卡欠款14204.85元,让其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其余款项为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称20000元系原告向其母亲所取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为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的14204.85元与借条所涉20000元均发生在2012年8月1日,均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且转账14204.85元在先,给付现金20000元在后,借条发生在上述两笔款项交付之后。如按原告所述,14204.85元与20000元系两笔借款,则在两笔款项发生后,原告不要求被告就全部借款出具借条,而仅要求被告就20000元借款出具借条的行为有违常理,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辩称,借条金额20000元中,仅有原告为其归还信用卡钱款14204.85元,其余均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20000元包含原告为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的1420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崇斌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对原告戴崇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27.55元(原告戴崇斌已预缴),由原告戴崇斌负担人民币177.55元,被告翁杰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文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