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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现住济宁市车站西路凤阳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玉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H×××××水泥搅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金宇路洸府河桥东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过路的被害人姚某乙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姚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济公交认字(2014)第01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乙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110接警登记表、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姚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拨打110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系初犯,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助理审判员 杨 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逢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