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晓音诉张存鹏、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音,张存鹏,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赵晓音,女,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梁庆云,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存鹏,男,1964年4月19日生,汉族,安阳市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职工,住安阳市。被告谢丽,女,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安阳市工商银行彰德路支行职工,住安阳市。委托代理人贾建功(系两被告共同委托),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音诉被告张存鹏、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晓音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音的委托代理人梁庆云、被告张存鹏、谢丽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建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音诉称,原告赵晓音与被告张存鹏1988年在安阳市财会学校补习班相识,之后一直保持同学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存鹏说做生意用钱,向原告赵晓音借款90000元,由于双方关系不错,且原告赵晓音对被告张存鹏及其家庭十分信任,便筹集了90000元现金,在被告工作处即工商银行南大街支行营业厅将90000元现金交与被告张存鹏,被告张存鹏打下借条,并注明借期一年,按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原告赵晓音催要借款,被告张存鹏借故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赵晓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存鹏辩称,被告张存鹏认可9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是该借款不是被告张存鹏向原告赵晓音借的,而是通过被告张存鹏的手借给了韩向伟,被告张存鹏只是中间人不是债务人,该笔借款经被告张存鹏的手已经偿还了46000元,韩向伟直接向原告赵晓音偿还了3000元,截至目前的欠款金额为41000元。原告赵晓音应向韩向伟主张还款。被告谢丽辩称,该笔借款被告谢丽不知情,被告张存鹏与原告赵晓音有不正当关系,不排除原告赵晓音与被告张存鹏合谋欺骗法院,让被告谢丽承担债务的可能。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存在,也不是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生活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谢丽与被告张存鹏已经离婚,离婚时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各自的债务各自承担,被告谢丽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张存鹏向原告赵晓音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赵晓音现金(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期限一年,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存鹏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通过网上转账形式13次共计还款38800元。另查明,2012年-2013年期间一年至三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贷款率利6.15%(月利率0.5125%)。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晓音提供的借据一份、被告张存鹏提供的还款记录清单、离婚协议、离婚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存鹏向原告赵晓音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原告赵晓音多次催要借款后,被告张存鹏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有利息,被告张存鹏以偿还的38800元,应当先扣除支付的利息,多余部分从本金中扣除。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张存鹏每月应向原告赵晓音支付461.25元,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被告张存鹏应向原告赵晓音支付利息共计6457.5元。被告张存鹏偿还的38800元扣除6457.5元利息后,剩余32342.5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本金,被告张存鹏还应偿还原告赵晓音57657.5元。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赵晓音要求被告张存鹏与被告谢丽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存鹏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债务人为韩向伟,应向实际债务人韩向伟主张权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张存鹏为原告赵晓音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对该债务的认可,被告张存鹏应向债权人赵晓音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张存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存鹏、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晓音借款本金57657.5元及利息(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开始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晓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赵晓音负担809元,被告张存鹏、谢丽负担1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杨俊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