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刘茂玉、黄启海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茂玉,黄启海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茂玉(曾用名刘裕),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身份证号码43018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大瑶镇李畋村同升片长安小区***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12月16日减刑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2年3月3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500元;因扰乱企业秩序,于2013年6月1日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启海(曾用名黄启谋),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4月18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茂玉、黄启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浏刑初字第9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茂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黄启海在自家附近的老祠堂内拾得鸟铳1支,并将该鸟铳藏在家中二楼自己房间内。2014年2、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茂玉到被告人黄启海家玩,从被告人黄启海处将该鸟铳拿走,放在其妻子邱某甲位于浏阳市大瑶镇棠花村家中的一楼冰柜上,并自备了火药、钢珠弹丸及火子。2014年4月22日18时许,浏阳市大瑶镇天和社区青年男子邱某乙、大瑶镇强盛村青年女子邱亚兰(均被另案处理)找浏阳市澄潭江镇碧溪村中年男子何某甲索要赌债未果,反与其发生冲突,邱某乙遂打电话给大瑶镇青年男子汪良峰(在逃)找被告人刘茂玉借鸟铳,被告人刘茂玉表示同意。随后,汪良峰和澄潭江镇青年男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邱某甲家拿了鸟铳后交给邱某乙。邱某乙得知该鸟铳未上火子,又返回邱某甲家,被告人刘茂玉帮邱某乙等人将鸟铳上好火子。当天晚上9时许,邱某乙与张某等人持该鸟铳及砍刀驾车赶到何某甲家,喊了何某甲几声,无人回应,邱某乙遂指使张某持鸟铳朝何某甲家卷闸门开了1枪,恰好何某甲之母张淑珍站在门后被枪击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物证鉴定,该鸟铳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刘茂玉、黄启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查明,被告人刘茂玉、黄启海均未办理持枪证件。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未办理持枪证件的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鸟铳照片、指认鸟铳照片、病历资料、死亡证明、尸检照片、户口注销证明、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说明等书证;证人黄某、邱某甲、何某甲、何某乙、刘某甲、邱某乙、张某、彭某、何某丙、刘某乙都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刘茂玉、黄启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刘茂玉、黄启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茂玉、黄启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茂玉、黄启海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刘茂玉有劣迹,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茂玉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黄启海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刘茂玉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持有枪支是为打猎,不知道汪良峰借枪的目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依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得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茂玉、原审被告人黄启海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二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茂玉与原审被告人黄启海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刘茂玉提出上诉称:持有枪支是为打猎,不知汪良峰借枪的目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刘茂玉没有办理持枪证件而持枪,其虽不知汪良峰等人借枪的目的,但实际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对上诉人刘茂玉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代理审判员 肖 玲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