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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军农路3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全。委托代理人汪海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友谊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黛芬。委托代理人钟晶晶。委托代理人赵志刚。上诉人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辖初字第001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实际签约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友谊河路1-1号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室,由合同签订人证明。二、双方注册地、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南京。三、本案经销合同为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尽管其中有对纠纷处理地的约定,但签订合同时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不得对条款有任何改动,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本案应当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时提供了《经销合同》等证据。其中《经销合同》记载双方约定:“本协议及其任何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一方可向合同订立地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二审提交落款签名为“陈卫民”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经销合同》签订第为南京市秦淮区。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证明》所述内容与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所陈述的合同签订地在其公司也是相互矛盾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经销合同》载明:“本销售协议由南京妍庭商贸有限公司和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日在中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订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共同遵照执行。……第12条其他约定12.4本协议及其任何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任一方可向合同订立地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经销合同》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确认合同签订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并选择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为争议管辖法院,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在《经销协议》上盖章确认,其应受《经销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约束,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主张《经销合同》签订地为南京市秦淮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南京欧蒂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