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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伍太华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太华,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太华,绰号“打手”,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太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太华、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伍太华租住于荣昌县。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彭某某住进此处并在伍太华的安排下将毒品交给买家,收取毒资并交给伍太华。伍太华为彭某某免费提供吃住以及偶尔给彭某某零用钱使用。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给伍太华欲购买毒品,因伍太华在睡觉,彭某某接电话,双方约定在荣昌县西城峰游戏室交易毒品。后彭某某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在约定地点交给张某等人,并收取购毒款120元;(二)2014年2月的一天,罗某与伍太华联系欲购买300元(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伍太华安排在其家中的彭某某将1包毒品交给在租赁房小区外的罗某,彭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将毒品交给罗某。伍太华同意罗某赊欠该次购毒款;(三)2014年2月28日,张某与伍太华联系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伍太华安排彭某某将1包毒品交给张某并与张某联系交易地点,后彭某某与张某约定在荣昌县新田花园小区交易,彭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将毒品交给张某后收取购毒款200元,后将该200元交给伍太华;(四)2014年2月底的一天,罗某与伍太华联系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伍太华的租赁房进行交易。后伍太华在其租赁房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包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伍太华同意罗某赊欠该次购毒款;(五)2014年2月28日,胡某某与伍太华联系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伍太华将1包毒品交给胡某某,并收取胡某某支付的购毒款200元;(六)2014年3月3日下午,张某与伍太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双方约定在伍太华家中进行交易。后伍太华在其租赁房的寝室内将一颗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包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并收取张某支付的购毒款200元。2014年3月3日晚上,伍太华等人在其租赁房内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客厅的茶几上查获了1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09克;从伍太华的上衣口袋内查获了一个带绿色花纹的盒子,内装疑似甲基苯丙胺,重5.48克,以及一个浅绿色的盒子,内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重3.73克;从彭某某的身上查获两包疑似甲基苯丙胺,重0.25克;从张某处查获了当日从伍太华处购买的吸食后剩余的疑似甲基苯丙胺,重0.03克;从胡某某的包内查获了上述从伍太华处购买的疑似甲基苯丙胺,重0.38克。经鉴定,从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3月3日下午,张某与伍太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双方约定在伍太华家中进行交易。张某到伍太华租赁房卧室后,直接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伍太华放在床边的毒品。后伍太华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与15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后,又容留张某在该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与部分甲基苯丙胺吸食。同日18时许,张某、罗某等人来到伍太华的租赁房后,伍太华容留张某与罗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上述张某从伍太华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伍太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伍太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在伍太华安排下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伍太华对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意见,但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之前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彭某某对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部分事实无意见,但提出2014年2月28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伍太华租住于荣昌县。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彭某某住进此处并在伍太华的安排下将毒品交给买家,收取毒资后交给伍太华。伍太华为彭某某免费提供吃住以及偶尔给彭某某零花钱使用。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2月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给伍太华欲购买毒品,因伍太华在睡觉,彭某某接电话,二人约定在荣昌县西城峰游戏室交易毒品。后彭某某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在约定地点交给张某等人,并收取购毒款120元。(二)2014年2月的一天,罗某与伍太华联系欲购买300元(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伍太华安排在其家中的彭某某将1包毒品交给在租赁房小区外的罗某,彭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将毒品交给罗某。罗某赊欠该次购毒款。(三)2014年2月28日,张某与伍太华联系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伍太华安排彭某某将1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并与张某联系交易地点,后彭某某与张某约定在荣昌县新田花园小区交易,彭某某到达约定地点将毒品交给张某后收取购毒款200元,后将该款交给伍太华。(四)2014年2月底的一天,罗某与伍太华联系欲购买300元的毒品,双方约定在伍太华的租赁房进行交易。后伍太华在其租赁房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包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罗某。罗某赊欠该次购毒款。(五)2014年2月底的一天,胡某某与伍太华联系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伍太华将1包甲基苯丙胺卖给胡某某,并收取胡某某支付的购毒款200元。(六)2014年3月3日下午,张某与伍太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双方约定在伍太华家中进行交易。后伍太华在其租赁房的寝室内将1颗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包150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并收取张某支付的购毒款200元。2014年3月3日晚上,伍太华等人在其租赁房内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从客厅的茶几上查获了1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9克;从伍太华的上衣口袋内查获了一个带绿色花纹的盒子,内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5.48克,以及一个浅绿色的盒子,内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73克;从彭某某的身上查获两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5克;从张某处查获了当日从伍太华处购买的吸食后剩余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03克;从胡某某的包内查获了上述从伍太华处购买的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经鉴定,从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本案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本案的立、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伍太华生于1985年11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生于1995年10月9日。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伍太华辨认出胡某某、张某、彭某某、罗某。(2)彭某某辨认出胡某某、罗某、伍太华、张某(3)张某辨认出胡某某、罗某、伍太华、彭某某。(4)罗某辨认出胡某某、张某、伍太华、彭某某。(5)胡某某辨认出张某、伍太华、彭某某、罗某。4.荣昌县公安局荣公刑搜查字(2014)14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3日,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伍太华的上衣口袋中查获了一个绿色花纹的盒子和一个浅绿色的盒子,绿色花纹的盒子内有4包疑似甲基苯丙胺,浅绿色的盒子内有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分别有20颗、9颗、11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彭某某身上查获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从伍太华租住房客厅茶几上查获了1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从伍太华租住房客厅右侧沙发上胡某某的墨绿色手提包里查获了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后民警扣押了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5.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3月4日,经当面称量,从伍太华处查获的1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3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分别净重0.09克、3.73克、5.48克;从彭某某处查获的2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0.25克;从胡某某处查获的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38克;从张某处查获的1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0.03克。后民警分别从上述疑似毒品中提取检材并送检。2014年3月2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鉴定,从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现场的相关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3日17时许,荣昌县公安局安富派出所民警从工作中得知,有人在重庆市荣昌县启昌财富广场小区贩卖毒品。随后,民警赶往该房屋外蹲点守候,之后,将涉嫌贩卖毒品人员彭某某、伍太华抓获。8.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3月3日,伍太华与张某、彭某某、胡某某的通话情况。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荣昌县昌元街道西城峰游戏室,一个叫“强儿”的人让其帮忙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其打电话给伍太华,但接电话的是彭某某,彭某某告诉他伍太华睡觉了。后其与彭某某约定购买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在该游戏室交易。随后,彭某某带着甲基苯丙胺片剂来到该游戏室。“强儿”觉得彭某某带来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质量不好,其就与“强儿”商定购买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强儿”与其共拿出120元给彭某某,购买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伍太华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约定由伍太华的“小弟”彭某某送甲基苯丙胺给其。之后,彭某某电话联系其,其告知彭某某其在新田花园小区内。随后,彭某某来到新田花园小区内,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其,其将200元现金给了彭某某。2014年3月3日下午,其通过电话联系伍太华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伍太华家中交易。后其去至伍太华家中,伍太华卖给其1颗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包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付给伍太华200元。后其在伍太华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及部分甲基苯丙胺吸食。当日晚,其再次去至伍太华家中,拿出其于当日向伍太华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与伍太华、罗某一起吸食,并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放在伍太华家客厅茶几上。后民警在伍太华家将其与伍太华、彭某某、罗某、胡某某抓获,并从伍太华家客厅茶几上查获其向伍太华购买的吸食后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经当其面称量,净重0.03克。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暂住于伍太华租住于荣昌县。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罗某在该房屋向伍太华购买了1袋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但没有给伍太华钱,其当时在现场。2014年2月底的一天,其代朋友向伍太华购买了1包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伍太华200元。后其因与朋友发生口角,未将该包甲基苯丙胺给其朋友,并一直将该包甲基苯丙胺放在其墨绿色的手提包里。2014年3月3日晚,民警在该房屋将其与伍太华、彭某某、罗某、张某抓获时,从其手提包中搜出该包甲基苯丙胺,经当面称量,净重0.38克。另,彭某某是伍太华的“小弟”,平时帮伍太华送毒品。张某和罗某有时候到伍太华这里来购买毒品。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其通过电话联系伍太华购买毒品,并约定在伍太华的家中交易。之后,其去至该处,以300元的价格向伍太华赊购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包甲基苯丙胺。2014年2月20多号的一天,其通过电话联系伍太华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其乘坐其朋友的车到达伍太华所住小区门口,并电话联系伍太华,伍太华告知其由彭某某送毒品给其。一会儿后,彭某某出来递给其1包甲基苯丙胺,其未付钱。其从伍太华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每小包是200元,1小包一般装0.4克。2013年3月3日晚,民警在伍太华家中,将其与伍太华、彭某某、胡某某、张某抓获。1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春节后,其住进伍太华租住的荣昌启昌财富广场小区,当时胡某某也住在该房屋。期间,其多次按照伍太华的安排交易毒品。伍太华让其免费吃住,偶尔给其零用钱。2014年2月20多号的一天,张某打电话给伍太华,由于伍太华在睡觉,其接听电话。张某与其通过电话约定在荣昌县中医院旁的一电玩城交易毒品。随后,其从伍太华租住房客厅茶几上的一个烟盒中拿了六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去至该电玩城。其到电玩城后才知道是张某的一个朋友要甲基苯丙胺片剂,张某和他朋友只买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其收取了120元。2014年3月4日前的三四天的一天晚上,张某打电话给伍太华,伍太华安排其到荣昌县棠香小学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其拿了甲基苯丙胺后,在荣昌县棠香小学旁的新田花园小区,将1包甲基苯丙胺交给张某,并收取200元。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伍太华接到罗某电话,说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其受伍太华安排,将甲基苯丙胺带至启昌财富广场小区外,交给了罗某。罗某未付钱,其知道罗某会和伍太华结算的。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罗某到伍太华的租住房购买毒品,伍太华给了罗某1包甲基苯丙胺和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其不知道罗某是否给伍太华钱。2013年3月3日晚,民警在伍太华租住房将其与伍太华、胡某某、罗某、张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伍太华给其用于贩卖的2包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25克。13.被告人伍太华的供述证实:其租住于荣昌县启昌财富广场小区。胡某某、彭某某居住在该房屋,其为彭某某提供食宿,彭某某帮其送毒品。其从他人处分别以每克280元、每颗30元的价格购进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分别以每克300余元、每颗50元的价格卖出。2014年2月20多号,罗某通过电话联系其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到达其所住小区门口。其安排彭某某把1包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带给了罗某,罗某还没给钱。2014年2月底的一天,罗某去至其家中购买300元的毒品,其给了罗某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包甲基苯丙胺,罗某也未给其钱。当时胡某某、彭某某都在家中。2014年2月28日晚11时许,张某通过电话联系其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让彭某某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送给张某。彭某某回来后将200元给了其。2014年3月3日下午,张某电话联系其购买毒品,并约定在其租住房交易。后张某去至其家中寝室向其购买了1颗50元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及1包150元的甲基苯丙胺,其收取了200元购毒款。2014年2月的一天,胡某某帮她朋友向其购买了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付给其200元。2014年3月3日晚,民警在其租住房将其与彭某某、胡某某、张某、罗某抓获,并从其租住房客厅的茶几上查获1颗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张某向其购买的吸食后剩余的净重0.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其上衣口袋里查获一个带绿色花纹的盒子(里面装有净重5.48克的甲基苯丙胺)、一个浅绿色盒子(里面装有净重3.7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客厅右侧沙发上胡某某墨绿色手提包中查获胡某某向其购买的1包净重0.38克的甲基苯丙胺;从彭某某身上查获2包共计净重0.25克的甲基苯丙胺。另,一般情况下,其装的甲基苯丙胺包子是每个0.8克,卖出去每个300元。彭某某是2014年春节后开始帮其贩卖毒品,其平时给彭某某零花钱。14.荣昌县看守所出具的监管场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伍太华的基本信息证实:2014年3月5日,荣昌县看守所收押被告人伍太华时,伍太华无伤情,符合收押条件。15.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证实:2014年3月6日,荣昌县看守所民警对被告人伍太华谈话教育时,伍太华表示其身体很好、无伤、无病,且未反映受到刑讯逼供。16.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说明证实:伍太华没有向该科反映过受到刑讯逼供。17.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3日晚,荣昌县公安局安富派出所民警将伍太华抓获,并于当日23时45分将其带回安富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进行人身安全及随身物品检查,并在派出所讯问室对伍太华进行讯问,整个讯问过程无刑讯逼供行为。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3月3日下午,张某与伍太华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用于吸食。双方约定在伍太华家中进行交易。张某到伍太华租赁房卧室后,直接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伍太华放在床边的毒品。后伍太华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与15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后,又容留张某在该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与部分甲基苯丙胺吸食。同日18时许,张某、罗某等人来到伍太华的租赁房后,伍太华容留张某与罗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上述张某从伍太华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伍太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伍太华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胡某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伍太华、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伍太华提出其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之前受到刑讯逼供,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伍太华不能提供其遭受刑讯逼供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而公诉机关举示的监管场所收押人员健康检查表、伍太华的基本信息、看守所谈话教育记录、荣昌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出具的说明、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排除被告人伍太华在侦查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之前受到刑讯逼供。被告人伍太华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且该事实有证人张某、罗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印证,足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伍太华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彭某某提出2014年2月28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张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了2014年2月28日帮助伍太华贩卖1包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张某的事实,其供述也能得到伍太华的供述、张某的证言的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该笔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太华、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给他人,其中,伍太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总数量已达10余克,被告人彭某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三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被告人伍太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太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伍太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对二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伍太华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伍太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太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行;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太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三、对被告人伍太华、彭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对被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9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