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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宏雁天成(北京)智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羁押,2014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在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2号楼1707号房间经营宏雁天成(北京)智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明知系假冒的西门子品牌电子产品。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当场起获大量假冒西门子品牌电子产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陈×1、张×1、陈×2、周×1、周×2、宫×、张×2、张×3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在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2号楼1707号房间经营宏雁天成(北京)智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外销售明知系假冒的西门子品牌电子产品。2013年12月5日被抓获,当场起获大量假冒西门子品牌电子产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吴×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对外销售明知系假冒的西门子品牌电子产品的情况。2、证人张×1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没有西门子公司授权对外销售西门子品牌电子产品的情况。3、证人陈×1、陈×2、宫×、张×3证言证实被告人吴×销售西门子标识电子产品的情况。4、证人周×1、周×2、张×2证言证实被告人吴×同时销售正品和假冒西门子品牌电子产品的情况。5、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2013年12月5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2号楼1707室宏雁天成(北京)智能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查扣的标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西门子工业自动化产品(附清单)系假冒产品,自动化产品上喷印的SIEMENS商标标识以及包装的SIEMENS商标标贴等均为假冒。6、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在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2号楼1707室查扣420件假冒西门子产品价值人民币70余万元。7、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在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2号楼1707室,在客厅靠西墙铁皮柜里和西侧办公室靠东墙铁皮柜分别起获SIEMENS牌电子产品共计420件,在西侧办公室办公桌上起获打印机1台,在三间办公室内起获电脑主机8台、笔记本电脑1台,在东侧办公室写字台起获各类合同50本。8、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西门子产品照片证实起获的假冒西门子产品的具体情况。9、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证实西门子股份公司(又译西门子公司)授权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的经营及维权情况。10、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工作记录证实在案发地丰台区怡海花园富泽园小区2号楼1707室起获大量西门子电子配件。在西门子电子配件中发现有420件假冒西门子电子配件,同时发现有大量正规西门子电子配件。假冒的西门子电子配件420件予以扣押,正规的西门子电子配件未扣押。11、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实该案的破获及被告人吴×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故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在案扣押假冒“西门子”牌电子产品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威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邓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隗合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