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与刘明明、王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刘明明,王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江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明,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王苗,女,1986年3月19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诉被告刘明明、王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芜湖金桥支行)委托代理人江琦、被告刘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芜湖金桥支行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明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刘明明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2、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31年9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一个还款周期;3、两被告以上述所购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9万元,但被告刘明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7649.57元、利息17658.63元、复利626.23元、罚息298.04元。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67649.57元、利息17658.63元、复利626.23元、罚息298.04元及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300元;3、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明明辩称:对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被告王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刘明明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2、贷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31年9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合同执行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借款发放对应日个月后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3、两被告以上述所购房屋为借款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4、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等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等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刘明明以借款人和抵押人名义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王苗以抵押人名义签字。而在该合同签订之前的2011年8月2日,王苗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参与还款,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日,两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发放了贷款39万元,但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367649.57元、利息17658.63元、复利626.23元、罚息298.0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0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芜湖金桥支行与被告王苗、刘明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含抵押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被告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王苗应对刘明明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依法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但其数额过高,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苗、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借款本金367649.57元、利息17658.63元、复利626.23元、罚息298.04元;二、被告王苗、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2014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三、被告王苗、刘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实现债权费用80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金桥支行对本案抵押物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6元,由被告王苗、刘明明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苗、刘明明在清偿借款本息时一并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艳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