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08号,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刑一终字第20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15日被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陈某甲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蒋冬生,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日作出(2014)祁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于2014年10月20日提出上诉。祁阳县人民法院于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当日收到案卷并于次日立案。本院于11月27日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出阅卷通知书,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2月1日借阅案卷,12月31日归还案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在祁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园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冬生、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系夫妻关系,并生有小孩。后陈某乙怀疑被告人陈某甲与另一女子奉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陈某乙为此与陈某甲产生矛盾。2014年4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陈某乙骑电动摩托车路过祁阳县浯溪镇望浯园市场某小区时,发现被告人陈某甲与奉某某在该小区15号出租屋,遂停车在楼下大骂奉某某。被告人陈某甲听到后下楼制止,陈某甲冲向前去从陈某乙身后抓住她的头发,把她从电动车上拖了下来。陈某乙从电动摩托车上摔下来仰天倒在了地上。陈某乙想起身的时候,陈某甲就拽着她的头发,将她仰天着地拖行了将近两米远。陈某甲一边拖陈某乙一边打她,这时陈某乙拼命喊“救命啊,打死人了”,陈某甲就放手了,转而把她从地上拉起来拽着她的手腕,一直将陈某乙拽到了民生路派出所。被告人陈某甲对被害人陈某乙实施的以上行为,造成被害人陈某乙身体多处受伤。2014年4月30日,经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陈某乙进行伤情检验,其头部分别有4.0厘米×5.0厘米、4.0厘米×4.0厘米肿胀压痛区;右额部青肿7.0厘米×5.0厘米;右颈部青肿4.0厘米×3.5厘米。腰骶部有4.0厘米×4.0厘米肿胀压痛区。左前臂及腕背青紫肿胀12.0厘米×8.0厘米,局部压痛明显,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手背青紫肿胀8.0厘米×7.0厘米;右膝部青紫肿胀5.0厘米×6.0厘米。阅祁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30日DR279351号片见:左桡骨远端可见横断性骨折征,骨折线清晰,断端锐利,对位对线可,局部软组织肿胀。经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被他人致伤头面部、颈部、腰骶部、左手及右膝部,其左桡骨远端横断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治疗三个半月,一人陪护一个半月,伤后预计医疗费六千元(不含鉴定、CT、MRI检查费)。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祁阳县肖家村镇樟树桥村4组家中被祁阳县公安民警抓获。经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因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经济损失15,465.8元。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2014年4月29日18时10分左右,她骑摩托车途经祁阳县浯溪镇望浯园市场附近的望园路15号门前时,看见自己丈夫陈某甲又与奉某在一起,并租住在楼上生活,她便在一边大喊:奉某你又跟我男人在一起。双方为此发生争吵。陈某甲在楼上听到后便下楼将她从摩托车上拖下来对她拳打脚踢,期间还抓住她的头发将她摔倒在地上,造成她身体多处受伤,其额头被陈某甲用拳头打肿、左手手腕及右腿处也被打伤。过去几年中,陈某甲对她实施过多次殴打。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18时左右,她在家听到门前传来争吵声,打开门时看到一个女的坐在摩托车上骂什么,一男子过来用手抓住那个坐在二轮摩托车上的女子的头发,迅速将其从车上拽了下来,女子从摩托车上摔下来后,那男子就拽住那女子的头发,一边拖一边用拳头打该女子。3、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29日18时左右,他路过祁阳县浯溪镇望浯园市场的一个居民区时看见有个男的在打一个女的。当时,那个男子用手握住了那个女子的手腕,还把她的手腕用手反了过去,然后男的就放手了,那个女子往后退了几步。那个女子在喊救命,那个男的又向前抓住那女子的手腕。4、祁阳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永州市浯溪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法)鉴(临)第299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被他人致伤头面部、颈部、腰骶部、左手及右膝部,其左桡骨远端横断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伤后休息治疗三个半月,一人陪护一个半月,伤后预计医疗费六千元(不含鉴定、CT、MRI检查费)。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的经过。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信息。7、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居民身份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信息情况。8、婚姻证明及祁阳县人民法院(2010)祁民一初字第76号、(2011)祁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之间系夫妻关系,双方曾经在法院诉讼离婚,但并未解除婚姻关系。9、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8)临鉴(字)第554号、(2009)临鉴(字)第73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医学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对被害人陈某乙多次殴打,及被害人此次因伤致残的情况。10、医药费、鉴定费发票及收据,证明陈某乙因伤治疗、鉴定而产生的费用。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4月29日18时左右,他在祁阳县浯溪镇望浯园的一个小区内将陈某乙弄伤了。当天18时许,他和女朋友奉某某在望浯园市场15号出租屋三楼,陈某乙骑着电动摩托车到了出租屋楼下骂他女朋友奉某某,他听到后就下楼准备制止陈某乙,陈某乙看见他就准备骑车离开,他冲向前去从陈某乙身后抓住她的头发,把陈某乙从电动车上拖了下来,陈某乙就从电动摩托车上摔了下来倒在地上,陈某乙摔下来时是仰天着地的。陈某乙想起身的时候,他就拖,他拽着陈某乙的头发拖了将近两米远,当时陈某乙是仰天倒在地上、臀部着地,他一边拖陈某乙一边说到派出所讲清楚,陈某乙拼命喊“救命啊打死人了”,他就放手了。他当时很生气,转而把陈某乙从地上拉起来,拽着陈某乙的右手腕拖到了民生路派出所。途中他一直拽着陈某乙的右手,并没有打。当时,他将陈某乙从电动车上拖下来,陈某乙向天倒在地上,陈某乙想起身时,他又拖着陈某乙的右手,拖起陈某乙倒在地上,陈某乙的左手撑在地上造成骨折的。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因被告人陈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5,465.8元人民币,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以“请求对被害人的伤进行重新鉴定;量刑过重;附带民事部分判赔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家属主动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6,000元作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经济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陈某甲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陈某甲提出“请求对被害人的伤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本案定案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法定鉴定机构依照法定鉴定程序作出,在没有提出明显相反证据否定的前提下应予采信。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甲提出“附带民事部分判赔不合理”的上诉理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与上诉人陈某甲虽系夫妻关系,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同时一审判决核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合法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陈某甲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考虑到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而引发,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以及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甲家属主动向本院交纳人民币16,000元作为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经济赔偿,据此可对上诉人陈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但考虑到二审期间新的量刑情节的出现,可以对上诉人陈某甲予以改判。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4)祁法刑初字第2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文德审 判 员 唐爱明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郑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