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谭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27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曾非非,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原告尹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玉凤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非非、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14日,双方在青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被告谎称未婚,并以“程海翔”的假身份信息与原告交往,虚报年龄,谎称家境富裕,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分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2013年10月份以后通过网络相识,后一同去山西晋城生活一段时间。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就知道被告的已婚身份,并且帮助被告筹划离婚一事。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自愿在青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4天两人一直共同生活,感情很好,之后从2014年11月19日至今没有原告一点音讯,被告通过各种方式联系无果。请求法院调解,并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13年10月份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2014年11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告婚前生育一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预防接种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从陌路到认识,自由恋爱,并在一年后结婚,应当说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然短暂,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仍有和好的可能。现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需特别指出的是,被告既然不同意离婚,就应珍惜机会,采取积极的行动争取与原告和好,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雪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