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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春友诉被告安达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安达市资本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药材公司、安达市医药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友,安达市房产管理局,安达市资本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安达市药材公司,安达市医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兰行初字第5号原告朱春友,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大庆市。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达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高连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跃鑫,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达市房产管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住址安达市。第三人安达市资本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绍志,职务经理。第三人安达市药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善果,男,196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安达市药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安达市。第三人安达市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向前,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安达市工信局工作人员,住址安达市。原告朱春友诉被告安达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安达市资本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资本运营公司)、安达市药材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安达市医药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兰西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跃鑫、第三人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果、第三人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资本运营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友诉称,1995年2月27日至1995年3月18日期间,第三人药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安达市支行贷款1,190,000.00元,并于1995年6月15日签订财产抵押契约,用第三人药材公司成药库房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2010年3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长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长城公司对药材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权转让给原告。因第三人药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药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022,566.10元,第三人药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由原告朱春友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安达市药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原告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第三人药材公司抵押的房屋由被告登记给第三人资本运营公司名下,致使判决无法执行。资本运营公司购买第三人医药公司的债权,但不能直接取得医药公司的房产,且该房产先由药材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安达市支行,原告应该优先受偿。医药公司对该1686.47平方米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为药材公司,登记在第三人资本运营公司名下的1686.47平方米的房屋实际由第三人药材公司使用和管理。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药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欲证明该档案中有药材公司1419平方米房照复印件;2、原告诉药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欲证明该笔录记载药材公司承认医药公司和药材公司是两个执照一套人员,财产混同,医药公司抵押的房屋和药材公司抵押的房屋是同一厂房;3、争议房屋照片,欲证明药材公司的房屋现在仍然独立存在,与被告登记给资本运营公司的房屋为同一房屋;4、安达市业盛公司与药材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和收款收据,欲证明药材公司抵押的房屋一直由药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屋是被告登记给资本运营公司的房屋;5、药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欲证明药材公司借款抵押的房屋为争议房屋;6、(2012)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用药材公司抵押财产优先受偿;7、社区证明,欲证明药材公司和医药公司的房屋坐落在安达市安虹街6委只有一处房产,安虹街4委和3委没有药材公司的房屋;8、资本运营公司房屋登记档案中的外业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欲证明该登记表备注处标明的是药材公司办公室;9、安达市房产局说明,欲证明资本运营公司购买债权,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直接将医药公司的房屋登记到资本运营公司名下程序违法;10、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书、(2012)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1、安达市工商局证明,欲证明医药公司在工商局没有登记档案;12、安达市房产局证明,欲证明药材公司、医药公司的房屋均没有登记档案;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房屋登记办法》,欲证明原告具有起诉权以及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14、证人霍某某当某某。被告安达市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资本运营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与黑龙江省汇金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回购了包括医药公司在内的78户企业享有的债权。2011年7月4日资本运营公司向被告提出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被告为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其房屋产权档案内有申请书、外业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房屋交易评估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其全部房屋所有权登记内容与药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而原告主张的是对药材公司的债权,被告为资本运营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因此朱春友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有效,2011年7月4日,资本运营公司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公产房屋产权登记,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其中包括资产转让公告,债权转让协议书、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等材料,被告严格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事实清楚、依据合法、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为资本运营公司发放的76543号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三、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举证材料有:1、资本运营公司的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欲证明登记行为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该登记行为与药材公司无关,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2012)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药材公司和医药公司分别拥有自己的财产,而且坐落于不同位置,并经过法院确权,原告拥有的是对药材公司的债权,而被告将医药公司的财产登记在资本运营公司名下,所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原告从2012年就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第三人资本运营公司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药材公司述称,药材公司拖欠银行贷款后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情况属实,已经过了法院生效判决。但原告诉讼中的房屋不是药材公司的财产,系医药公司的财产,此财产的权属已经(2012)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他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药材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第三人医药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药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医药公司的举证材料有:1、安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欲证明该公司进行过合法登记,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是档案复印件,没有提供规范性文件,说明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登记行为程序违法,医药公司、药材公司均无房屋登记,被告为资本运营公司的登记房屋是初始登记,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初始登记应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证明、房屋竣工证明,缺少上述凭证被告作出登记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即使资本运营公司取得了医药公司的债权,也不能直接取得医药公司的房屋所有权。房屋登记档案外业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绘图所显示的房屋是药材公司的,该房屋由药材公司一直出租给安达市业盛公司使用至今,勘查登记表中房屋位置图指向是药材公司的房屋被登记给了资本运营公司,因此原告与该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关联性有异议,该判决没有认定医药公司的抵押房屋登记给资本运营公司的事实,判决确认了药材公司抵押财产用于原告优先受偿,判决中所查明事实与判决认定的事实都无法确认争议的房屋是医药公司的。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是在2013年7月10日接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在没收到执行裁定书时,中院执行员就告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2013年5月23日向安达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没有正式立案,后经过原告到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访,经安达市法院报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兰西法院管辖,原告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一直向法院主张立案,所以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第三人医药公司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出示的证明没有档案依据,营业执照没年检属于过期执照。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已被(2012)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药材公司与医药公司是两处房屋,分别位于安达市安虹街4委31组1419平方米、安达市安虹街3委4组1000平方米,被告是为医药公司办理的产权登记,与药材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只是庭审笔录,应以法院判决为主;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中的房屋是药材公司所有的房屋;对证据四、五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可以体现医药公司和药材公司均有各自的财产;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标注的仅为登记房屋的坐落位置,不是原告所称的登记房屋即为原药材公司的办公室;对证据九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可以体现被告是将医药公司的财产登记到资本运营公司名下,而原告拥有的是对药材公司的债权;对证据十、十一、十二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被告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房屋登记;对证人当某某的质证意见:认为应在十日内提出申请,不予质证。第三人药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该笔录只是反映庭审时各方陈述意见,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为准;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该组图片没有摄影人及拍摄的时间、地点,不符合证据的法定构成要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医药公司和药材公司停止经营多年,目前留守人员均在政府安排的地点留守,其出租该房屋是经请示安达市国资局同意,两公司均已获取了房屋的租金,维持老弱职工的开支,因此该租房协议无法证实房屋的所有权性质;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该借款企业抵押的财产被生效判决确认为医药公司财产,而原告举证该抵押登记中有房照,与原告所举证的其他证据该房屋没有房照相矛盾;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案诉争的财产系国有财产,应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以及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权利凭证为准,居民委员会无财产确认权;对证据八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明只说没查到档案没说不存在,有医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工商机关的证明材料,该法人的独自设立也由绥化市中院判决确认;对证据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十三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证据范围,不予质证;对证人霍某某的当某某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人医药公司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医药公司是原告在诉状中自己所列主体,如不存在应撤回该主体。第三人医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与药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1995年2月27日至1995年3月18日期间,第三人药材公司在安达市工商银行贷款本金1,190,000.00元,并于1995年6月15日签订财产抵押契约,用药材公司成药库房等房产作为贷款抵押(有抵押物清单),抵押契约和抵押物清单未标明房产的坐落位置。2015年7月,中国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与中国长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安达市工商银行享有药材公司的债权1,190,000.00元转让给中国长城公司。2010年3月10日,中国长城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享有药材公司的主债权(包括1,190,000.00元贷款本金及贷款利息)及担保权(包括主债权相关的抵押权)转让给原告。因药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药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022,566.10元,如药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其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药材公司没有履行判决,原告的债权没能得到执行。原告认为,药材公司没能履行判决是因为被告将药材公司的抵押房屋登记给了资本运营公司,因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4日为资本运营公司发放的7654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购买的中国长城公司对药材公司的债权及享有的抵押担保权,已经(2012)绥民二商初字第7号判决确认,由药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并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所确认的是原告与药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对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并未确认。药材公司与医药公司经营场所及办公住所均在现争议房屋的同一院内,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其房产存在混同,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6月8日的庭审中已查明该事实。在本院审理时查明,现登记在资本运营公司名下的1686.47平方米的房屋在登记前至今都由药材公司使用管理,有药材公司出租房屋的书面协议和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供书面反驳证据,并且该争议房屋档案中外业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也记载了药材公司的房产位置。因此,被告将该争议房屋登记给资本运营公司的行为,与原告能否实现债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在主张债权进行民事诉讼过程中知道了该登记行为,但原告在2013年主张行政诉讼权至2014年2月申请安达市法院回避时,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登记房屋,药材公司、医药公司均未进行过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将该房屋登记给资本运营公司属首次登记,该登记行为缺少《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初始登记的必要条件,并且安达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没有明确将医药公司的房产划拨或转让给资本运营公司,医药公司也没有与资本运营公司签订用房屋抵债的协议。因此被告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于2011年7月4日为第三人资本运营公司颁发的7654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忱代理审判员  李振军代理审判员  赵文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