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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白元宝与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元宝,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元宝,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李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巨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宋春林,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峰,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白元宝、上诉人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冀中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元宝委托代理人李向、上诉人冀中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元宝于2009年3月28日起在冀中公司从事装卸工兼环卫工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白元宝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8月22日,白元宝在装卸钢管时被钢管撞伤,被送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冀中公司垫付。白元宝2013年9月7日出院,住院16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液气胸;3、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全休六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白元宝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12天。2013年12月16日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白元宝受伤为工伤,2014年4月16日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2014年4月3日白元宝自行离开冀中公司。2014年5月20日白元宝因工伤赔偿、工资等争议向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水劳仲裁字(2014)14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冀中公司与白元宝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冀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78.8元(2170.8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4元(3618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3618元/月×18个月);三、冀中公司支付白元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878.8元(2170.8元/月×11个月);四、冀中公司支付白元宝医疗费7623.86元;五、冀中公司支付白元宝陪护费1397.7元(1900元/月÷21.75天×16天);六、冀中公司补缴白元宝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利息(缴纳社会保险单位承担单位部分,个人承担个人部分,按照每年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基数和比例);七、冀中公司支付白元宝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八、驳回白元宝的其他仲裁请求。白元宝、冀中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产生邮寄送达费。另查明,庭审中,白元宝、冀中公司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冀中公司给白元宝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冀中公司无工资表、考勤表,工资以现金形式向白元宝发放。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白元宝自2009年4月起工资为1400元/月,自2012年1月起工资为20000元/年、1666.67元/月。另查明,白元宝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庭审中,白元宝提交医疗费、复印病历票据共计13张,其中2013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1张7623.86元;2014年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发票费用明细1张1030.5元;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3日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2张共100元;2014年5月5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6日、2014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5张共648元;复印病历票据4张共100.7元。同时查明,2012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2013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原审法院认为,自2009年3月28日白元宝到冀中公司工作时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4月3日白元宝自行离开冀中公司,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3日解除。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冀中公司向白元宝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均认可,故对此予以确认。经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6日认定作出白元宝受伤为工伤的决定,该决定已生效,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白元宝有依照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白元宝在冀中公司工作期间,为白元宝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冀中公司的法定义务,冀中公司未给白元宝缴纳工伤保险,应当由冀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21个月和9个月计发,八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8个月和8个月计发,九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十级伤残职工分别按12个月和6个月计发。患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此标准基础上增发20%。白元宝经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捌级,根据上述规定,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庭审中,白元宝自2012年1月起工资为1666.67元/月,低于乌鲁木齐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按照2012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43元的60%确定白元宝在工伤待遇中的工资数额。白元宝要求冀中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78.8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数额,故依法予以确认。对冀中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白元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7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白元宝、冀中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乌鲁木齐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962元,冀中公司应当支付白元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96元(3962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316元(3962元/月×18个月),因白元宝要求冀中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7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数额,故予以确认。对冀中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白元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9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1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白元宝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可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白元宝2013年11月11日支付的第二次住院的费用7623.86元,应当由冀中公司承担。2014年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发票费用明细单显示各项费用为1030.5元,但白元宝未提交以上费用的医疗费票据,故不予支持。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预交款收据显示预交金共100元,但该票据为医院的预交款收据,白元宝未提供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故不予支持。白元宝支付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共648元,票据均为预交金收、款退款收据,且均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冀中公司不再作为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白元宝支付复印病历费用共100.7元,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对白元宝要求冀中公司支付医疗费10254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冀中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白元宝医疗费7623.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白元宝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7日实际住院16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冀中公司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护理费,冀中公司未提供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故按照2012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43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白元宝主张由冀中公司支付陪护费290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数额,故依法予以确认。对冀中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白元宝陪护费139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根据该规定,冀中公司应当支付白元宝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故对白元宝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冀中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白元宝、冀中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冀中公司应当支付白元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09年4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白元宝的工资为1400元/月,故冀中公司应当向白元宝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1400元×11月)。对白元宝该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冀中公司不予支付白元宝二倍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白元宝与冀中公司2009年3月28日至2014年4月3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冀中公司未给白元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给白元宝支付经济补偿金。白元宝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66.67元/月,冀中公司应当支付白元宝经济补偿金8333.33元(1666.67元×5个月)。对白元宝该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白元宝与冀中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冀中公司应当为白元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白元宝2014年4月3日自行离开冀中公司,按照现行的社保缴费政策,对白元宝要求冀中公司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社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仅支持由冀中公司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对于白元宝要求冀中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868元的诉讼请求,冀中公司不予认可,白元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白元宝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元宝与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白元宝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78.8元;三、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20元;四、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70元;五、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医疗费7623.86元;六、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陪护费2904元;七、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八、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1400元×11月);九、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33.35元(1666.67元×5个月);十、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白元宝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十一、驳回白元宝要求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868元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白元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冀中公司拖欠我2012年工资2200元、2013年12月工资1667元、2014年1月至3月工资5001元,合计8868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判决以我方未提供证据为由对我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属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也理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否则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冀中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8868元。上诉人冀中公司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没有拖欠白元宝的工资。白元宝受伤系因第三人碰撞所致,且白元宝已就该争议将第三人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白元宝对本案的起诉属重复诉讼,属于一案两诉。我公司并没有拖欠白元宝的任何费用,其社保也是以个人名义缴纳的,我公司不可能为其重复缴纳社保。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元宝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白元宝答辩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冀中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向我支付了拖欠的8868元的工资,应承担不能证明自己主张的法律后果。依据((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从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应承担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的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我起诉肇事方的案件尚未作出判决。冀中公司未依法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冀中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我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冀中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有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33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乌鲁木齐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发票费用明细、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门诊预交金凭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病历复印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水劳仲裁字(2014)146号仲裁裁决书、法院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0416)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工资发放凭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作为用人单位的冀中公司应当对其主张已向白元宝支付双方争议期间的工资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冀中公司并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推定白元宝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据此,冀中公司应向白元宝支付拖欠工资8868元。原审法院以白元宝未提供证据证明冀中公司拖欠其工资而对白元宝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中“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规定,冀中公司未依法为白元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存在,白元宝作为冀中公司的工伤职工,有权请求冀中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同时,由于白元宝系因第三人造成其工伤,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凡是对损害发生有责任的人,都要对其侵权行为负责,白元宝亦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白元宝提交了其因工伤产生医疗费7623.86元的票据原件,经质证后原审法院留存了上述票据的复印件并将原件退还白元宝,本案二审中白元宝未提交上述医疗费的原件,鉴于冀中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白元宝支付医疗费的票据的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冀中公司应向白元宝支付医疗费7623.86元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冀中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白元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数额均无异议,故冀中公司称白元宝受伤系因第三人碰撞所致,白元宝已就该争议将第三人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白元宝对本案的起诉属重复诉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冀中公司未依法为白元宝交纳工伤保险费,在白元宝工伤后应承担白元宝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责任,冀中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白元宝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由此可见,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冀中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白元宝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冀中公司主张白元宝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而要求免除其此项法定义务的上诉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确认举证责任主体不当而判决驳回白元宝请求冀中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白元宝与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白元宝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二项即“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78.8元”;第三项即“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20元”;第四项即“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70元”;第五项即“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医疗费7623.86元”;第六项即“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陪护费2904元”;第七项即“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第八项即“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400元(1400元×11月)”;第九项即“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333.35元(1666.67元×5个月)”;第十项即“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白元宝补缴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应当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此期间的利息”;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民一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即“驳回白元宝要求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868元的诉讼请求”;三、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白元宝拖欠工资8868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白元宝和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各预交10)、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白元宝和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已各预交10),合计20元,由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白元宝预交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分别由原审法院和本院予以退还。如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冀中伟业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白元宝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    文    林代理审判员 韩璟代理审判员王洪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帕尔哈提  ·热夏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