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超为与被上诉人金伟东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超,金伟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超,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委托代理人:李春江,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伟东,男,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上诉人冯超为与被上诉人金伟东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关长春(主审)、代理审判员马晨光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伟东、冯超原系朋友关系,金伟东爱人王慧娇与冯超合伙经营“简爱婚礼会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该会馆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双方口头约定由王慧娇负责财务,由冯超负责接单、网络维护及管理,该会馆全部由金伟东投资,冯超未进行金钱投资。2012年8月27日,冯超给金伟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条我冯超今向金伟东借款人民币210000(贰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月息1分)借款人:冯超身份证号21010519770720521X金伟东身份证号210402196808103514证明人邴永坤”。该借条出具后,“简爱婚礼会馆”的经营场所及办公设备由冯超接管,并由冯超继续进行经营,金伟东爱人王慧娇不再参与经营管理。后金伟东向冯超索要上述款项未果,诉至法院。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金伟东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后经法院释明,金伟东主张按退出合伙关系向冯超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及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自愿联合。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在本案中,金伟东夫妻与冯超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条件,该院认定金伟东夫妻、冯超之间系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在本案中,金伟东要求退出合伙经营,并要求冯超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视为金伟东要求退伙,冯超给金伟东出具“借条”并在出具“借条”后实际接管并继续经营的行为可视为冯超同意金伟东退伙,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的处理,冯超应当在金伟东退出合伙后,返还金伟东合伙财产21万元,故对金伟东要求冯超返还2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伟东要求冯超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金伟东要求冯超返还21万元是因合伙终止形成的,金伟东要求冯超按照月利息一分给付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冯超应给付2013年12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关于冯超提出的是在受胁迫的状态下出具的“借条”的反驳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冯超提出未与金伟东妻子王慧娇进行清算不能向金伟东支付款项的反驳意见。因金伟东与其妻子王慧娇是夫妻关系,在与冯超的合伙经营中,二人应做为合伙的一方,并非是各自独立的个体,冯超认可金伟东出资的事实,在双方协商退伙的过程中,冯超认可王慧娇在场的事实,冯超在出具的“借条”中确认了金伟东的身份,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已经进行了实际清算,冯超认可清算的事实,冯超是基于清算的事实才给金伟东出具的“借条”,金伟东可向冯超主张权利。现冯超仅就其未与王慧娇之间未进行清算不能向金伟东支付款项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投资款21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冯超承担。宣判后,冯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合伙纠纷,且即使是合伙关系,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妻子王慧娇之间的合伙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适格当事人即王慧娇,应追加新的当事人或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是基于清算的事实基础上,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在合伙经营期间,上诉人主抓运营,款项都是由王慧娇管理,截至2012年8月27日与被上诉人算账,上诉人没有得到利润。债务都是在合伙经营期间欠商家款,故商家过来催要。现被上诉人一审中称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前后陈述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金伟东答辩称:简爱婚礼会馆都是由被上诉人出资的,2012年8月27日我将店完全出兑给上诉人,并约定好出兑价格21万元,当时我给上诉人打了1万元,上诉人给我出具借条,且上诉人母亲作为证明人签字。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金伟东、冯超陈述及金伟东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纠纷,二审诉争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是否系合伙关系。二、上诉人冯超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金伟东21万元债权。本案上诉人冯超一方面上诉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一方面认为与被上诉人金伟东的爱人王慧娇存在事实合伙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上诉人冯超主张其系与王慧娇合伙,由于王慧娇与被上诉人金伟东系夫妻关系,且借条上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金伟东,结合上诉人冯超关于“合伙之初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出资,经营利润一家一半,虽然当时书面协议已经起草了,但因个别原因双方没有最终签字”的陈述,故王慧娇是否为本案的合伙人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冯超与被上诉人金伟东之间也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关于上诉人冯超提出的本案并非合伙法律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冯超依据其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2012年8月27日的天气情况截图为凭,主张“21万元借条是我写的,当时下着雨,因母亲有高血压心脏病,怕其心脏病发作,故处于被胁迫的状态下出具该条,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借条上签字的证明人邴永坤系上诉人冯超母亲,且上诉人冯超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借条上的内容行使撤销权,故关于上诉人冯超被迫在借条上签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超另提供《账目支出记录》,证明合伙期间的款项往来与借条显示的数值明显不符,合伙期间尚有债务未作清算。由于该《账目支出记录》并未记载由谁制作,存在证据瑕疵,上诉人无其它佐证证明被上诉人金伟东对该《账目支出记录》确认并知情,且庭审中上诉人冯超自认2012年8月27日出具借条后,简爱婚礼会馆由其个人完全控制经营,故其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的一种清算,原审法院关于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处理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冯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扬审 判 员 关长春代理审判员 马晨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智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