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2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马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海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757号罪犯马海涛,男,汉族,1984年6月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蒙刑初字第0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5年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马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海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1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毒品再犯,首次减刑时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同时根据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的从严要求,对毒品犯罪罪犯的减刑予以从严掌握,对其酌情扣减一个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海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洪 琳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