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1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综合执法行政行为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长沙市芙蓉区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长沙市芙蓉区卫生监督所,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芙行初字第58号原告李某某1。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9号。法定代表人熊国华,局长。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荷花路15号。法定代表人彭清彦,局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南阳街**号。法定代表人高涛,大队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再平,局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卫生监督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炬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华,所长。被告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火炬路8号。法定代表人夏建军,局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刘顺泉,局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王家湖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洪林,大队长。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远书,局长。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212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民,大队长。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某某。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1诉被告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地方税务局、长沙市芙蓉区公安消防大队、长沙市芙蓉区食品安全管理办公室(即长沙市芙蓉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卫生监督所、长沙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芙蓉分局、长沙市芙蓉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长沙市芙蓉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运输局、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被告工商芙蓉分局等11个行政机关)综合执法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1诉称:李某某1为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乡火炬村村民,在村内拥有合法的房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工商芙蓉分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关于清理租赁和经营行为、整顿交通秩序并开展综合执法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限定李某某1在2014年11月10日前解除就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及仓库设定的租赁关系,停止经营并搬离经营物品。被告工商芙蓉分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通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确认工商芙蓉分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通告》违法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李某某1针对被告工商芙蓉分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通告》提起确认违法及撤销之诉,《通告》末尾处明确表述“逾期未按通告执行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将依法处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工商芙蓉分局等11个行政机关联合作出的《通告》仅是各行政机关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该《通告》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尚未对被通告对象人身权、财产权方面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告李某某1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1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某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浩人民陪审员 张孝德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泊霖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