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范秀玲与龚举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秀玲,龚举海,蒋登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1092号原告范秀玲。委托代理人蔡勇杰。被告龚举海。第三人蒋登新。原告范秀玲与被告龚举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日因原告申请,本院追加蒋登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秀玲的委托代理人蔡勇杰、被告龚举海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登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秀玲诉称:2011年3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号牌号码为沪B9XX**的轿车一辆租赁于被告使用,每月租金2,500元,至2012年9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16,000元,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租赁费6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6,000元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龚举海支付原告范秀玲汽车租赁费76,000元;二、被告龚举海归还原告号牌号码为沪B9XX**的轿车一辆。诉讼中,因查明系争车辆在第三人蒋登新处,故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第三人蒋登新归还原告号牌号码为沪B9XX**的轿车一辆。被告龚举海辩称:租赁汽车属实,至2014年8月29日尚欠原告76,000元租赁费亦予以认可,但现在没有偿付能力,且车辆现不在被告处,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债务纠纷,故车辆已被第三人扣押,被告无法归还原告系争车辆,应由第三人归还车辆。第三人蒋登新述称:现系争车辆确实在第三人处,因被告于2007年结欠第三人货款50,000元后,被告即下落不明,2012年9月30日第三人偶然找到被告,当时被告驾驶系争车辆,被告无力还款,故第三人只能暂扣其车辆,第三人并不知道车辆系原告所有,该车辆自2011年起即为被告驾驶使用,第三人认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且被告不归还第三人处的债务,第三人亦不同意归还车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起,被告龚举海向原告范秀玲租赁号牌号码为沪B9XX**的桑塔纳轿车一辆。2012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配偶蔡勇杰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今欠蔡勇杰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租车费16,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车,每月租赁费2,500元,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0日共欠原告车辆租赁费60,000元,于2014年年底前还2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1日前归还。另查明,2007年11月14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言明被告欠第三人50,000元。因被告未向第三人偿付该笔债务,2012年9月30日,第三人扣押了由被告向原告借用的沪B9XX**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该车辆现仍在第三人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接报回执单第三人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龚举海向原告范秀玲及其配偶出具的欠条,系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系争车辆的租赁期限没有约定,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后,由被告返还系争车辆并无不当。但因系争车辆实际在第三人处,而第三人辩称其扣押车辆系因被告对其有未清偿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应另寻合法方式予以解决。现已查明第三人所扣车辆系原告所有,第三人再行扣押原告车辆显属不当,故第三人应当向原告返还系争车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举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秀玲车辆租赁费76,000元;二、第三人蒋登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秀玲号牌号码为沪B9XX**的桑塔纳轿车一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龚举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