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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陈志森与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森,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77号原告陈志森。委托代理人王春香,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地址天津市河北区翔纬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涛,站长。委托代理人孙家英,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朱伟燕,该单位员工。原告陈志森与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森及委托代理人王春香、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的委托代理人孙家英、朱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森诉称,我居住的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金狮家园7-42-408-411号房屋属于被告供热辖区。因我家中有一组暖气温度不达标,被告不能维修到位,所以2012年和2013年两年度对我的供热费给予减免。2014年被告仍未对我不达标的暖气设施进行维修,故我要求按照2012年和2013年两年度交费标准交纳时,遭到被告拒绝,并且在2015年1月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停止供暖,至今我家中冰冷。被告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天气正值大寒天气,我系残疾人员,却只能使用电暖气取暖,不能享受正常供暖。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为我恢复供热;2、被告给付我停暖期间的双倍停暖费(以停暖实际天数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泰嘉热力管理中心金家窑供热站辩称,不同意恢复供热,也不同意给付原告停暖费。我们给原告停暖是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财政局津政热办(2000)121号文件第12条规定和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建公用(2011)22号文件中第11条规定停暖的。因为原告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和滞纳金没有按时交纳,原告待交纳后我方同意恢复供暖。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所有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金狮家园7-42-408-411号房屋提供供热服务。被告每年供热费应交纳1360.7元。2012年被告对原告居住使用的小区进行暖气设施改造,2012-2013年度和2013-2014年度,因原告家中居室大屋暖气设施存在问题造成该居室温度不达标及其他原因,被告减免原告2012-2013年度供热费460.7元,原告实际交纳900元,减免原告2013-2014年度供热费460.7元,原告实际交纳900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14-2015年度供热费交纳900元时,被告以原告应交纳1360.7元为由拒收。2015年1月被告派员至原告家中,查看暖气设施及供热温度,双方就供热温度是否达标问题发生争执。2015年1月13日,被告停止为原告所有房屋供热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为其提供供热服务并给付原告停止供暖期间的双倍停暖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被告提交2014年12月4日供热测温记录,证明原告居住使用房屋温度达标,该记录中用户签字栏记载为拒签,被告方证人吴江出庭,欲证明原告所有房屋供热温度达标。案经调解,未获协议。原、被告未签订2014-2015年度书面的供热合同。原告为残疾人并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关系。被告有给原告提供供热服务的义务,原告有向被告支付供热费的义务。另外,冬季供暖是人民政府的民心工程,被告作为供热单位,应积极、妥善的为民众解决冬季供暖问题,原告作为残疾人及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被告应在供热服务过程中,给予相应的关怀和帮助,让残疾及困难人员感受到社会温暖,《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重点优抚对象家庭,按本市有关规定实行供热采暖费减免优惠。被告采取停止为原告提供供热服务的行为,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立即恢复对其房屋供暖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暖期间的双倍停暖费的请求,因2011年1月11日颁布的《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用热户应当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原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全额交纳2014-2015年度供热费,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提供的测温记录与证人证言之间有相互矛盾之处,加之被告要求原告全额交纳供热费后方才同意供暖的主张,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解决,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立即恢复对原告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金狮家园7-42-408-411号房屋的供热服务;二、原告其他请求驳回。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兴哲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