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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云基与廖友华、杨宗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友华,黄云基,杨宗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友华,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新,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基,男,195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杨宗娣,女,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廖友华与被上诉人黄云基、原审被告杨宗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2014)将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上诉人黄云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26日,上诉人廖友华以被上诉人黄云基在家门口铺水泥路面超过其地界为由,欲用钢钎将过界的水泥撬掉,双方因此引发争执,在争抢钢钎的过程中,导致黄云基手臂受伤。受伤后,黄云基即到将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肩关节盂下前脱位伴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共住院473天,花费医疗费36721.58元。诉讼过程中,廖友华申请对黄云基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性用药提出司法鉴定。将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1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4)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黄云基治疗伤情的合理住院天数为65天(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伤情产生的合理性用药及费用为21270.72元。黄云基、廖友华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廖友华与被上诉人黄云基系长期生活在当地的居民,且系邻居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诉讼过程中黄云基、廖友华、杨宗娣的陈述及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证人及黄云基、廖友华、杨宗娣的询问笔录分析,双方因铺设水泥引发争吵,并无伤害对方故意,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却因铺设水泥路面争吵,并在争抢钢钎的过程中导致原告伤害,黄云基与廖友华对此负有同等责任。黄云基认为杨宗娣也是共同侵权人,但黄云基在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是我去抢钢筋的时候,廖友华抓住我的手臂并把钢筋扭了一下,我的手臂就受伤了,那下他的老婆没有参与”的陈述,证实黄云基右手臂的伤与杨宗娣没有因果关系,黄云基要求杨宗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由双方共同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关,鉴定机关结论作出后,黄云基、廖友华对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但又不同意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依据闽鼎(2014)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黄云基治疗伤情的合理住院天数为65天(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31日);伤情产生的合理性用药及费用为21270.72元。黄云基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为准,共2127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65天=2275元;3、误工费,因黄云基无法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32335元/年÷365天×65天=5758.29元;4、护理费,黄云基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因其妻子没有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34547元/年÷365天×65天=6152.21元,5、司法鉴定费14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856.22元,黄云基与廖友华各分担50%。黄云基在医院多次建议出院的情况下拒绝出院,由此扩大的其他损失由黄云基自行负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友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云基医疗费106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7.5元,误工费2879.15元,护理费3076.11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428.11元。二、驳回黄云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廖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减半收取1549.5元,由黄云基承担775.5元,廖友华负担774元。宣判后,廖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廖友华上诉称:1、黄云基系在抢夺其手中钢钎致自己身体受到损害,故其没有过错,原判认定其对该损伤应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2、黄云基的住院天数只需11天,原判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为65天是错误的;3、黄云基的医疗费中已包括护理费用,原判仍判赔护理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云基答辩称:1、其手臂系廖友华在争执过程中扭伤的,廖友华应承担相应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是客观的,故其住院天数应为65天;3、医疗机构所收护理费系因护理查房、观察病情等而收取的费用,与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护理费是两个概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廖友华提交福建省将乐县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一份,证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2月6日为黄云基合理的住院天数,该期间的医疗费用为3965.9元。被上诉人黄云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体现黄云基的合理住院天数及合理住院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友华与被上诉人黄云基未能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水泥路面铺设问题发生争执,并在争抢钢钎时致黄云基手臂受伤,双方对此损害后果应负同等责任。关于上诉人廖友华提出原判不应认定其对损害后果负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虽无法明确被上诉人黄云基的伤情系何人造成,但黄云基确系在与上诉人廖友华因水泥路面铺设问题争抢钢钎时受伤,原判据此认定廖友华应与黄云基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廖友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友华提出原判不应依据鉴定意见认定住院天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廖友华与被上诉人黄云基在一审审理期间共同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关,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既不予认可又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判据此鉴定结论认定住院天数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廖友华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友华提出原判不应再判赔黄云基护理费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黄云基的医疗费中虽有包含护理费用,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除可获赔医疗费外,仍可获赔护理费,原判据此对黄云基判赔护理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廖友华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上诉人廖友华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伟代理审判员  叶景远代理审判员  黄莉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雅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