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郭井林与张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井林,张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郭井林,住通河县。被告张明,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通河县。原告郭井林与被告张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井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郭井林自愿负担。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