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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郭井林与张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井林,张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郭井林,住通河县。被告张明,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通河县。原告郭井林与被告张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井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郭井林自愿负担。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