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049号原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在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高慧萍、张晨,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76年4月2日出生于怀远县,汉族,农民,住怀远县。怀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怀刑初字第00483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辉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惠萍、张晨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怀远县人民医院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认定:2014年4月4日11时许,怀远县古城乡刘桥村村民刘某乙、赵某夫妇因邻居李某家盖厕所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李某之子被告人刘某甲赶到现场后持砖头击打刘某乙、赵某二人头部,致赵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8.8厘米(现创口愈合疤痕累计长8.3厘米)。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均认定:赵某头皮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0412.59元。据此,怀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二、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各项损失共计20412.5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以“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积极进行民事赔偿,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11时许,怀远县古城乡刘桥村村民刘某乙、赵某夫妇因邻居李某家建厕所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李某之子上诉人刘某甲赶到现场后持砖击打刘某乙、赵某头部,致赵某头部创口累计长度8.8厘米,现创口愈合疤痕累计长8.3厘米。经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赵某头皮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19日,上诉人刘某甲主动到怀远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20412.5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余某的证言、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怀)公鉴(法)字(2014)000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蚌)公(司)鉴(伤检)字(2014)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怀远县人民医院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图及照片等,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甲作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已经根据其相关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瑞文审判员 陈 颉审判员 马雪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亮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