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高某、姜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平,姜志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山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高洪平。原告姜志萍。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忠,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黄埔东路100、102、104号铺。原告高某、姜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卢红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卢红未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姜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22时5分左右,两原告儿子高亮驾驶苏F×××××轿车途经S223省道67KM+6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合口村五组地段时和卢红未所驾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赣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原告儿子高亮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红未承担事故次要事故责任。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7337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2时5分左右,两原告亲属高亮驾驶苏F×××××小型轿车从北向南行驶至S223省道67KM+600M处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三合口村五组地段时,该车前部及上部与卢红未驾驶、临时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部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高亮死亡、苏F×××××小型轿车、赣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红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高某系高亮父亲,原告姜某系高亮母亲。还查明,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高某、姜某曾于2014年9月25日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李清根达成调解协议,李清根自愿在保险范围外另行补偿原告高某、姜某86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各项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车辆损失费110000元、鉴定费5500元、拆检费20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临时用工待遇花名册、川姜镇新招协管签到表、家纺城大队姜灶中队人员签到表及高亮在其单位相关工作情况的证明,证明高亮生前为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招录的城管协管员,并提供南通市通州区企业养老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及退伍军人证,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共计65076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亲属高亮生前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人民政府从事协管员工作,从其2011年至2013年所交纳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及退伍军人证可见高亮从事协管员工作前亦非在家务农,如未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高亮的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是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因此,根据利益衡平以及公平原则,高亮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20)。2、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中年丧子,遭受巨大精神痛苦,考虑到高亮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该项损失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院照准。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可3人误工3天,按照每人每天70元标准计算,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0元,提供两原告自乌鲁木齐至上海的飞机票及保险费发票。本院认为,两原告因儿子高亮交通事故死亡自外地乘坐飞机赶回应属人之常情,对于原告乘坐飞机发生的机票费用5940元本院予以认定,考虑到原告尚有其他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500元。6、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10000元,并提交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一份予以证明,本院对价格鉴定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10000元。7、鉴定费5500元在(2014)通山商初字第01083号案件中已获全额支持,不应再重复获赔。8、拆检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主张,本院认为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不再理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亲属高亮驾驶苏F×××××小型轿车与卢红未驾驶的、临时停靠在道路西侧的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赣C×××××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高亮死亡、车辆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30元、交通费6500元、车辆损失费110000元,合计823529.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711529.5元,因高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红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均为机动车,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卢红未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13458.85元,该款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姜某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姜某213458.85元。综合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姜某32545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某、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高某、姜某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988元(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该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涯天第2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