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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国美电器城内伺机盗窃,将摆放在电脑展区柜台上的一台东芝牌C40-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3350元)藏匿在衣服内准备盗走,随即被该店员工发现并控制。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将黄某某抓获,起回被盗电脑并发还被害单位。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黄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对前述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黄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以上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以及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子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