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邵全升、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全升,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三终字第00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全升,男,汉族,住址:浙江省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高孟非,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訾金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芳,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庆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爱玲,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邵全升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宏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三初字第0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涛、林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邵全升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邵全升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邵全升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0.5元,减半收取5780.25元,由上诉人邵全升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李 涛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婉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