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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二初字第4号原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雷励,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负责人:李大江,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华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799元,减半收取即9399.5元,由原告昌吉岩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季  生代理审判员 何    辉代理审判员 孜来汗.司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