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阳小娟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阳小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769号罪犯阳小娟,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浙温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阳小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复核审理,于2013年1月18日以(2012)浙刑一复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阳小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阳小娟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到课率达100%,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阳小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阳小娟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0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革审 判 员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