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终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钱美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孙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钱美英,孙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美英。委托代理人王长春,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众。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美英、孙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钱美英诉称,2012年12月23日19时15分许,钱美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直行至金坛市北环西路、宝昌路口,遇孙众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钱美英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众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美英不负事故责任。经查,孙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孙众和保险公司赔偿钱美英交通事故损失87656.1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孙众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钱美英的鉴定报告属于单方委托,庭前未对相应有关的鉴定材料予以质证,且钱美英鉴定时在内固定在位,其鉴定结论不科学,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和病历无异议,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伙补费按18元/天计算20天;对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钱美英提交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发放工资方式是打卡或现金发放,独钱美英是现金发放且没有钱美英的签名。单位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不知道钱美英是否在该单位上班;对护理费认可60元/天;对交通费,钱美英只到医院治疗一次,没有其他相关检查,钱美英出院后应该已经恢复,对之后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对钱美英的车损300元由孙众垫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孙众垫付的生活用品与本起事故无关,对两张收款收据无相应的税务章不认可。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9时15分许,孙众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坛市北环西路、宝昌路口左转弯,遇钱美英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直行,两车相撞,致钱美英跌倒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众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美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钱美英被送至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等,住院21天,住院医疗费为15357.39元,门诊医疗费为387元。钱美英住院期间请他人护理。钱美英通过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钱美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钱美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20日为宜,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钱美英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车损为300元。一审另查明,孙众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8日到2013年12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众垫付了18952元,包括交警部门预交1万元(其中交到医院医疗费8858元,剩余1142元在交警处)、车损300元、医疗费6887元、生活用品85元、护理费1680元。孙众实际支付17810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孙众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钱美英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钱美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本案中孙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钱美英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过上述两保险的损失,由孙众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认为钱美英的伤残鉴定报告为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没有经过法院审查,法院认为,钱美英的伤残等级鉴定虽为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但依据相关规定,无足以反驳的证据,一般应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且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造成钱美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钱美英的医疗费为15744.39元。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总额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即1574.44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由孙众承担。孙众垫付的生活用品费用85元,由其自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钱美英住院21天,参照每天18元标准计算,即37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钱美英营养期为30日,参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钱美英护理期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为孙众垫付,有收据证明,法院予以支持,其余39天,参照每天60元标准计算,即2340元,护理费为4020元。5、误工费:钱美英系1949年10月20日生,已年满55周岁,可以视为无劳动能力;钱美英主张其系金坛市王府饭店职工,其每天平均工资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金坛市最低工资1280元标准计算120日,酌定误工费为5120元。6、残疾赔偿金:钱美英系1949年10月20日生,2013年12月30日经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16年×0.1,即52060.8元。钱美英支付鉴定费2100元,有发票证明,法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钱美英系十级伤残,结合其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钱美英治疗情况,钱美英的交通费为200元。9、财物损失:孙众垫付钱美英的车损300元,有发票证明,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5223.1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800.8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4020元、误工费5120元、残疾赔偿金52060.8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3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损失4847.95元。合计83648.75元。孙众赔偿非医保用药1574.44元,孙众垫付了17725元,故保险公司应返还孙众16150.5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钱美英交通事故损失83648.75元,其中给付钱美英67498.19元,给付孙众16150.56元。二、驳回钱美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由钱美英负担229元,保险公司负担267元,孙众负担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钱美英已64岁,一审也已认定其没有劳动能力,但还是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误工费5120元,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2、钱美英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侵犯了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且鉴定材料没有经过法院诉前审核,上诉人对鉴定结论存在异议,申请对其伤情重新委托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钱美英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1、关于误工费,钱美英提供了证据证明在王府饭店工作,一审酌情考虑以最低工资标准判决误工费,符合相关规定。2、关于鉴定。公安交巡警部门可提供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本案中医院诊断可以不取出内固定,钱美英也放弃取出,鉴定程序、鉴定标准均符合法定要求,上诉人也无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众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误工费的问题。年满60周岁的男性、年满55周岁的女性,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如有确切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状况良好,仍受聘于其他单位从事一定劳务,有固定收入的,或者无子女赡养,需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其因实际收入减少而主张误工费用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误工费用作适当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钱美英一审中提供了金坛市王府饭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受聘于金坛市王府饭店从事一定劳务,虽然证据尚不充分,但考虑到钱美英属于农民,现农村普遍存在超过60周岁仍从事农业种植或其他劳务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参照2013年金坛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总额不大,并未过分加重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责任,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伤残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所采信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由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委托方系处理事故的法定单位,不属于当事人单方委托。受托方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反驳,而其意见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洋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浦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