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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范华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陈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林,陈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0849号原告范华林。委托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瑾霞,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责人胡佩青。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华林诉被告陈春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华林的委托代理人焦伟云、唐瑾华、被告陈春生、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华林诉称:2013年10月4日15时30分许,在松江区中山中路谷阳南路西南约30米处,被告陈春生驾驶号牌沪A9XX**轿车在倒车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春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医药费88,6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器具辅助费1,050元、交通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665元、残疾赔偿金43,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10,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春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陈春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被送入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并在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嗣后又在松江区乐都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8,681.56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167元)。2014年9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评定。2014年9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恒量(2014)残鉴字第1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范华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A9XX**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陈春生。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范华林于1937年5月2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自2004年3月至事发前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通波小区16号201室;自2011年11月至事发前在上海明创建材经营部担任门卫工作。事发后被告陈春生为原告范华林垫付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费等费用共计100,52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药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居委会证明、公司证明、企业营业执照、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A9XX**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春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确定应由被告陈春生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陈春生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87,514.5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167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5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3、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营养期为3个月。同时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87,51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92,614.56元,已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82,614.5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范华林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2013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定残日原告范华林年满七十七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3,851元。5、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在75天住院期间产生了护理费7,435元,本院予以确认,但相应的护理天数应在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内扣除。对于剩余的护理天数1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年龄,酌情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8,345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次数,本院酌情确认300元。8、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小四脚拐80元、轮椅车650元及座厕椅32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下肢受伤,使用上述辅助器具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05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43,851元、护理费8,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50元,合计63,54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对于鉴定费2,300元,此系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陈春生赔偿。因被告陈春生已付原告100,520元,扣除上述律师费4,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陈春生96,52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在应付原告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陈春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范华林61,940.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陈春生11,605.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陈春生84,914.56元;四、被告陈春生赔偿原告范华林4,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50元,由原告范华林负担97元(已付),由被告陈春生负担67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