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任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酒后驾驶鲁Q×××××小型轿车,沿费县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文化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任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5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任某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