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刘某斤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斤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斤,男,汉族,文盲,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5)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怡麟、被告人刘某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斤在庆城县桐川街道一陌生人处购得猎枪一支。2014年11月24日10时许,刘某斤与巢国某乘刘相某驾驶的甘ME79**五菱之光面包车前往庆城县翟家河买羊途中,刘某斤发现路边有野山鸡,即让刘相某停车。下车后持携带的猎枪欲打野鸡时,被抓获。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经查,刘某斤无持枪资质。被告人刘某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包丽某、巢国某、刘相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斤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斤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刘某斤在归案后,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斤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若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亮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