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翟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农民。2014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长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翟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苏03799**号变形拖拉机,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4.8KM处,向右打方向避让对向来车时,撞上停放在路西非机动车道内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事故致被告人翟某所驾车副驾驶座上的张某(系被告人妻子)当场死亡。经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翟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处警民警带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翟某已取得张允侠父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翟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已取得殁者亲属谅解,经考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全 全代理审判员 曹文娜人民陪审员李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嫣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