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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预谋后窜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中铁四局某宿舍某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放在桌子上的卡西欧石英手表盗走,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卡西欧石英手表价值278.40元。2、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田某预谋后,窜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中铁四局某宿舍3楼北侧一个房间内,将被害人寇某放在床上的鳄鱼牌、登得力牌钱包盗走,钱包内有160元现金,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鳄鱼牌钱包价值105元、登得力牌钱包价值84元。3、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预谋后,窜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中铁四局某宿舍3楼某房间内,将被害人盛某放在床上带有粉色外壳的白色苹果ipad4代平板电脑盗走。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ipad4代平板电脑价值2850元。4、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预谋后,窜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中铁四局某宿舍3楼某房间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桌子上的鹰格狼牌机械手表盗走。经阿鲁科尔沁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鹰格狼牌机械手表价值1756元。5、2014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预谋后,窜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中铁四局某宿舍3楼内寻找作案目标时,被中铁四局职工发现后逃跑,中铁四局职工牛某某、曹某某追至天山镇红土井村庄稼地附近将田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现场指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一份)、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盛某、张某某、王某、寇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牛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227.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追缴回大部分赃物,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曾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在该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同时具有法定、从重和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其总体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湛 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兰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