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朱雨松与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雨松,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380号原告:朱雨松,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现住广州。委托代理人:李秀源。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裕尤。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负责人:陈宇辉。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秀琼。原告朱雨松诉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增城分公司”)、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雨松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源,被告碧桂园增城分公司和碧桂园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秀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碧桂某公司在增城市设立了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作为负责广州增城市凤凰城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原告是凤凰城凤馨苑5街4座1702房的业主。2013年3月11日上午9时45分左右,原告行走经过凤凰城凤馨苑5街4座一楼门口时,因被告碧桂某增城分公司的员工正在清洁地面,地上有积水及清洁剂形成一层泡沫,致使地面湿滑,导致原告滑伤(髌骨骨折),住院治疗了18天,经伤残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向广州市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判决书判决,判定被告碧桂某公司对原告的该次受伤负20%的赔偿责任。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案中,没有涉及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的亲属关系情况,原告对其父亲、母亲及女儿承担抚养责任。在原告受伤时,其父亲是66岁,母亲57岁,女儿刚出生。因此,他们的被抚养年限分别是14年、20年和18年。因此,原告承担的抚养费为:24105.6×(14+20+18/2)×0.1=103654.1元,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20%的责任,则被告需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0.8元(103654.1元×20%)。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并于2014年4月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追讨,但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人身损害导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730.8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碧桂某公司、碧桂某增城分公司答辩称:1.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已经就同一个损害事实提起过诉讼,并且法院已经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起诉是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在上次起诉的案件中,该证据是原告所知悉的,原告没有在之前的案件中提起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诉讼请求,代表原告已经放弃该项诉请。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残疾赔偿金作出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应当重复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法院应予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碧桂某公司是经依法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提供物业管理及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家居清洁及维修服务(不含特种设备修理)……。被告碧桂某增城分公司(企业非法人)的企业类型为分公司,隶属于被告碧桂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朱雨松是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xxxxxx业主。2013年3月11午9时45分左右,被告碧桂园增城分公司的员工正在清洁凤凰城xxxxx一楼门口地面,地面上有水迹,原告经过该事发地点时穿着“人”字型拖鞋,不慎滑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被送往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2013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日作出粤衡正(2013)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雨松因摔倒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2013年7月23日,朱雨松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院以(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雨松对自身滑倒致伤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碧桂某公司及碧桂某增城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酌情判定由碧桂某增城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碧桂某增城分公司是碧桂某公司的分公司,故碧桂某增城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碧桂某公司承担。综上,本院判决被告碧桂某公司赔偿原告朱雨松各项损失24496.43元。再查明,原告的父亲朱某甲出生于1947年10月11日;原告的母亲李某带出生于1956年9月8日;原告的女儿朱某乙出生于2012年7月29日。朱某甲与李某带共生育朱雨松一名子女。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及《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化州市公安局鉴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朱雨松对自身滑倒致伤行为承担主要责任,碧桂某公司及碧桂某增城分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酌情判定由碧桂某增城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二、《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是否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一项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键要看其是否是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出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朱雨松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082号案中并未主张被扶养人朱某甲、李某带及朱某乙的生活费,现原告依法主张权利,不属于重复诉讼,亦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是否还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的问题。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规定确未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但同时该法也未明确在不计取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计取,有关费用金额应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作为赔偿金项目费用的组成部分。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因本事故所产生损失费用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首先,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父亲朱某甲出生于1947年10月11日,至案涉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依法应当计算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仅请求14年,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母亲李某带出生于1956年9月8日,至案涉事故发生时已满56周岁,依法应当计算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朱某乙出生于2012年7月29日,至案涉事故发生时已满7个月,依法应当计算209个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次,朱雨松被鉴定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最后,因朱雨松为城镇居民户口,故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14年×10%+24105.6元/年×20年×10%+24105.6元/年÷12个月×209个月×10%÷2人=102951元。被告碧桂某增城分公司应负20%的赔偿责任即20590.20元(102951元×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碧桂某增城分公司是被告碧桂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碧桂某增城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碧桂某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应由被告碧桂某公司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590.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雨松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0590.20元。二、驳回原告朱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智健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