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晏国太与胡泽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晏国太,胡泽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550号原告晏国太,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泽友,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10467-4,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负责人张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晏国太诉被告胡泽友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国太的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胡泽友,被告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国太诉称,2014年7月24日20时19分,被告胡泽友驾驶川F*****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彭州市成德大道文山村三组路段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84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泽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被告胡泽友驾驶的川F*****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相关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042.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原告。被告胡泽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自己已为原告垫付49709.1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认可60天,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按照2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20时19分许,胡泽友驾驶川F*****号牌小型轿车沿成德大道从德阳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文山村3组路段与晏国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晏国太受伤。原告晏国太受伤后被送至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伤愈出院后,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0月25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评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008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泽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晏国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到庭当事人达成医疗费按20%比例扣除自费药损失的协议。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泽友为原告垫付49709.15元,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川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晏国太自2013年5月起在成都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务工,且自2013年5月起居住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4、原告母亲钟家秀共生育四个子女,由其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其母亲随原告生活在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上述事实,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年第0008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的情况及产生医疗费75725.35元(其中被告胡泽友垫付49709.15元,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6016.2元);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分、鉴定费票据900元,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及产生鉴定费900元;有原告提交的用工协议1份、成都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在成都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务工的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欣瑞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州紫光兴城物业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晏国太自2013年5月起随其女儿晏小琴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的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天彭派出所、彭州市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欣瑞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彭州紫光兴城物业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钟家秀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4个子女,其自2013年5月起随其子女居住在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川F*****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晏国太、被告胡泽友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年第0008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泽友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晏国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晏国太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胡泽友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为宜。���F****9号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原告晏国太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5月起在成都红岩方大汽车悬架有限公司务工,且居住于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故对原告要求本案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泽友及被告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的费用中扣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1、医疗费75725.3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2080元(26天×80元/天);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虽然医嘱载明:建议卧床休息至少半年,至少一人陪护,但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定残,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证明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期限,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止,计算为65天,按照60元/天计算为3900元(65天×60元/天);3、误工费,参照四川省2013年居民服务行业、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6905.34元(28005元÷365天×90天);4、营养费,认可其住院期间26天,按照20元/天计算为520元(26天×20元/天);5、住院伙食��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其住院26天,共计780元(26天×30元/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900元,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63年8月15日出生,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其三处十级伤残,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3683.2元(22368元/年×20年×12%);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10、原告母亲钟家秀出生于1935年12月9日出生,一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现在由其四个子女共同赡养,其随子女生活在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加城镇标准计算为2451.45元(16343元/年×5年×12%÷4人)。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晏国太的损失为:1、医疗费75725.35元(其中被告胡泽友垫付49709.15元,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16016.2元);2、护理费5980元(2080元+3900元);3、误工费6905.34元;4、营养费5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900元;8、残疾赔偿金53683.2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45元,共计为150445.34元。扣除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伤残鉴定费900元和医疗费自费药项目15145.07元(75725.35元×20%)后,为134400.27元。本案中,被告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本案损失67374.9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7025.35元,由原告晏国太自行承担承担20107.60元(67025.35元×30%),被告胡泽友承担46917.75元(67025.35元×70%)���应该被告胡泽友承担的46917.75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医疗费自费药15145.07元及鉴定费900元,共计16045.07元,由原告晏国太承担4813.52(16045.07元×30%),被告胡泽友承担11231.55元(16045.07元×70%)。因被告胡泽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709.15元,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与被告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因赔付的款项品迭后,被告大地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晏国太65815.07元,给付被告胡泽友384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晏国太65815.07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胡泽友38477.6元;三、驳回原告晏国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晏国太承担140元,被告胡泽友承担325元(该款项原告晏国太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给付被告胡泽友的款项时一并扣付给原告晏国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普发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