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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东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张某丙与被告原是夫妻,2007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在冀州市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手续,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元,现因原告上学,被告支付的150元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费及教育费用,故原告于2011年向冀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但现因上高中需费用,200元不能满足原告基本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50元。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是农民,无经济来源,被告身体有病需长期服药,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老房,无钱维修。原告每月200元足以维持其现状,故被告无能力答应原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张某甲于1999年1月14日出生,现随原告之母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现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由原来的200元增加到350元。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由200元至350元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张某甲主张:因为孩子上学,学校里需要书钱、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孩子买衣物花的较多,还是买的最便宜的,孩子上学,一些学习用品都要自己买,需要投资,现在物价涨了,孩子每月吃饭费用要400多。提交证据:1、孩子照片,证实孩子体型较胖,孩子买衣物要多花钱。2、票据5张,证实孩子的花销。被告张某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没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有异议,称开票被告也可以开,条是真的,是不是孩子用的不知道。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乙主张:我觉着一个月200元差不多,孩子上学没学费,就是书本费,没别的费用,200元等于400元,孩子跟着她,她要多拿点,要不把孩子让我抚养,我让她拿100元,孩子跟着她,她该多掏,孩子经常给我打电话,经常给她零花,一个月最少300多元,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我只能承受一个月200元。提交证据:证明一份。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乙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这个可以随便开。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所生子女张某甲于1999年1月14日出生,现原告张某甲在上学,现随原告之母生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由原来的200元增加到350元。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虽然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原告现不能独立生活,被告对原告仍有抚养义务,原告现在上学,其提交了各类生活学习用品的单据证明被告每月给付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的生活学习费用,参照河北省人均消费标准,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应适当增加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张某乙给付原告张某甲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200元增加到每月260元。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东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