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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韦某某,龚某某,宋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赤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薇,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龚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龚某某、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4日以赤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龚某某、宋某某,辩护人刘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龚某某在没有香烟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从河南省郑州市昌盛烟酒店、永军烟酒店以每条207元的价格购买了200条芙蓉王香烟、以每条150元价格购买了100条软黄鹤楼香烟;后将芙蓉王香烟以每条213元和软黄鹤楼每条157元价格分别出售给被告人宋某某与文斌等人,获款58300元(纯利1900元)。2014年6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龚某某再次从河南省郑州市购买100条和天下香烟返回赤壁市,被赤���市公安局民警查获。该香烟经鉴定价值966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没有香烟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等人处购买289条香烟用于销售,被赤壁市烟草专卖局查获。其中:白沙(硬精品)香烟50条、黄鹤楼(硬珍品)香烟16条、芙蓉王(硬)香烟106条、利群(硬)香烟19条、芙蓉王(硬蓝)香烟13条、芙蓉王(硬软)香烟5条、白沙(软)香烟25条、白沙(硬)香烟14条、中南海香烟19条、和天下香烟18条、黄鹤楼(硬木盒1916)香烟4条。上述香烟经鉴定价值660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龚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文某的证言,还有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笔录、检查笔录、检验报告、指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龚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龚某某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54900元,被告人宋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6600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刘薇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无证从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等人处购买289条香烟用于销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经审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无不当,因被告人宋某某无证从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等人处购买289条香烟,其中包含宋某某无证从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及他人手中购买的香烟,并不是指控宋某某无证从被告人李某某、韦某某手中购买了289条香烟,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一万元(已缴纳)。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海咸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徐 梦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诗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