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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胡某江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江,男。。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35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江来到宝安区西乡街道某社区福某福市场,发现前来买菜的被害人李某(孕妇)的孕裤装右边口袋有一部手机,遂用自己的塑料袋挡住扒窃了该手机,后被巡防员江某某发现并抓获。经鉴定,涉案苹果5S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80元,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胡某江的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和发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某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系因吸毒导致神志不清而盗窃,且被当场抓获,应属犯罪未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经查,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未遂情节,其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   宙审 判 员 邱 彩 丽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慕锋(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