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二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诉新疆玖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绿森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八点半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新疆玖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绿森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八点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1038号原告: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91号家电市场D座1楼。法定代表人:刘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可红,女,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玖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黄河路396号七一酱园高层商住楼1栋A座1802室。法定代表人:李朝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新疆鑫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绿森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纬三路128号七街高层6-2001。法定代表人:安荣庆,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新疆八点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二巷51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家电器公司)与被告新疆玖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信源公司)、乌鲁木齐绿森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森林公司)、第三人新疆八点半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点半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博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我家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告玖信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第三人八点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森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我家电器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6日,第三人八点半公司将票号为3080005393466477,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支付我公司货款,我公司受让票据后将票据背书转让TCL公司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7日TCL电器公司通知我公司,此票已于2014年6月13日公告挂失,挂失人为新疆玖信源商贸有限公司。后我公司与八点半公司联系后得知,该票是陶伟于2014年5月23日借款时质押给第三人八点半公司,陶伟借款后未履行质押借款协议按时偿还,八点半公司行使质押权将该票据支付我公司。第三人八点半公司得知票据挂失情况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初步调查:该票据是被告玖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伟因与前妻协商复婚及子女抚养费问题时,为表示诚意交给其前妻易君的,而后双方就复婚及子女抚养费问题未达成一致,在双方反目的情况下,易君指使陶伟将该票据办理质押借款以套取现金,被告玖信源公司在此情况下隐瞒真实情况伪报挂失。且被告绿森林公司在将票据转让玖信源公司时玖信源公司未依法背书。被告的非法票据流转行为和恶意质押、挂失行为严重侵害了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2、被告支付票据到期日至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7475元;3、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玖信源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票据是我公司法人李朝伟因表示复婚诚意而将票据交由前妻易君保管,易君取得票据时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2、第三人八点半公司系为易君办理票据质押借款套取现金取得票据,其行为违反《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属于民间借贷范围。《票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其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3、本案所涉票据已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作除权判决,宣告无效。本案系八点半公司违法使用其不具有票据权利的票据而形成,且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绿森林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八点半公司辩称,涉案票据是被告法人李朝伟交给其前妻易君,易君又交给陶伟,陶伟将此票据交付我方用于质押借款,陶伟未按借款协议按时偿还,我公司行使质押权将票据背书给原告方,我公司发现票据不能承兑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法人李朝伟存在恶意挂失行为。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票据的出票人为新疆青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乌鲁木齐绿森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票号为3080005393466477,票面金额为5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该承兑汇票上背书人顺序依次为:乌鲁木齐绿森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新疆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开发区支行委托收款。该汇票上述背书中背书人签章日期均为空白。2014年10月14日,诉争票据的付款行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向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退票理由系该承兑汇票已被挂失支付。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因行使汇票权利受阻,将诉争票据退回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惠州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退还给新疆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新疆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将票据退回原告我家电器公司,我家电器公司向新疆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了票面金额50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玖信源公司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14)沙民催字第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发出公告,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权利。后公示催告期满,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遂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诉争票据无效,申请人玖信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另查,诉争票据系被告玖信源公司从被告绿森林公司取得,未经背书转让。被告玖信源公司法人李朝伟将该票据交与其前妻易君商谈复婚事宜,因未达成一致,易君将该票据交与陶伟。陶伟于214年5月23日与第三人八点半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协议,约定向八点半公司借款500000元,并将此诉争票据质押于八点半公司。后因陶伟未按时还款,第三人八点半公司行使质押权将该票据交给原告我家电器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未背书转让,并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再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对诉争票据进行了诉讼保全,目前该票据款被冻结在付款行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以上事实,有承兑汇票、拒绝付款通知书、证明、质押借款协议、(2014)沙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绿森林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原告我家电器公司是否是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2、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能能否主张相应权利?对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确定。由此可见,连续的背书具有票据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应认定原告我家电器公司在汇票上签章时已取得汇票权利。我家电器公司在取得汇票权利后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新疆TCL电器公司,新疆TCL背书转让给惠州TCL公司,惠州TCL公司背书给TCL王牌电器,TCL王牌电器委托银行收款遭拒,该票据被依次退回至原告我家电器公司,我家电器公司向其后手新疆TCL电器公司支付了票据款500000元,使我家电器公司成为涉案票据的实际最后持票人。同时被告玖信源公司又没有提供原告我家电器公司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权处分手中受让票据的证据材料,因此原告我家电器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玖信源公司辩称第三人八点半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八点半公司提供的质押借款协议证实其取得票据合法有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八点半公司将诉争票据交付我家电器公司,虽未经背书转让,但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交付票据。综上,原告我家电器公司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票据,取得时间在本院公示催告之前,应当认定为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玖信源公司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应符合法律关于失票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中,被告玖信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而该票据在2014年5月26日已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玖信源公司并没有在票据上背书,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为票据丧失占有前合法持票人的有效证据,且被告玖信源公司自认该票据是其法人李朝伟交给其前妻易君用于协商双方复婚事由,并非将该票据遗失。其次,除权判决是根据公示催告程序作出,公示催告程序本身是非诉程序,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争议当事人,也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故该程序与具有对抗性的诉讼程序相比而言,更具有依程序进行权利推定的特征,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不能优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在票据绝对灭失或没有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失票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可以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在票据本身并没有灭失而是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即使除权判决生效,票据上的权利并不当然灭失,而应由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或其他正当持票人行使。此种情况下,失票人的损失只能向通过盗窃或捡拾等未支付对价即取得票据的一方主张,而不应通过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方式将损失转嫁给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或其他正当持票人。本案中,被告玖信源公司法人李朝伟将票据交付其前妻使该票据进入流通,并被原告我家电器公司善意取得,被告玖信源公司随后又申请公示催告,导致该票据被付款行拒绝付款,致使原告向其后手新疆TCL电器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虽然被告玖信源公司尚未实际领取该票据款500000元(因本案诉讼保全),但被告玖信源公司伪报挂失的行为导致原告向其后手已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害,造成了损失,故被告玖信源公司应对原告该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玖信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74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票据款损失与被告绿森林公司有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绿森林公司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玖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0元;二、被告新疆玖信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利息7475元(500000元×7.8%÷365×70天(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1日)】;三、驳回原告新疆我家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507475元,判定给付标的507475元,起诉标的占给付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8874.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37.37元,由被告玖信源公司负担,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毛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志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