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苏州市吴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苏街111号。法定代表人江福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朱晓燕,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苏旺路318号。法定代表人佟兴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波。原告苏州市吴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资产公司)诉被告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仁刚与代理审判员周宏、人民陪审员温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中资产公司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科技产业园内10-11号厂房,面积37032.75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厂房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半年支付一次,先付后租。合同还对相关税费、修缮使用、转让转租及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也约定相应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积极履行了交付厂房的义务,被告接受厂房之后,未能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及时缴纳租金。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房租共计6111069.92元,原告代垫水费共计16961元。根据合同约定,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拖欠的租金合计6111069.92元;3、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水费合计1696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撤离11号租赁厂房;2、被告支付至实际撤离之日的租金,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为7172223元;3、被告支付至2014年8月的水费4536元。被告赛维公司辩称,对于租金计算其不清楚,水费已经缴纳给原告,现在公司已停产两年多,希望继续履行合同。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越溪街道北官渡路50号1幢、3幢的房屋系原告所有。1幢对应的是吴中科技产业园10号厂房,面积10624.23平方米;3幢对应的是吴中科技产业园11号厂房,面积26408.52平方米。2012年9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租位于吴中经济开发区吴中科技产业园内10-11号厂房给被告生产使用,房屋面积共计37032.75平方米,租赁期限24个月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平方米每月1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2012年9月15日支付2013.1.1-2013.3.31租金1666473.75元,2013年3月20日支付2013.4.1-2013.6.30租金1666473.75元,2013年6月20日支付2013.7.1-2013.12.31租金3332947.5元,2013年12月20日支付2014.1.1-2014.6.30租金3332947.5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2014.7.1-2014.12.31租金3332947.5元。乙方于订立合同之日一次性交付保证金30万元,该保证金在双方合同履行期满后,甲方确认房屋完好及房款等相关费用结清后予以退还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按以下第(1)、(2)种权利处理乙方装饰装修部分:(1)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2)要求乙方恢复原状。合同第八条约定,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2013年一季度租金1666473.75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租金545310.43元,2013年10月21日支付2013.5.1-2013.6.30租金1110982.5元,2014年4月9日支付租金395154.7元,2014年5月22支付租金10180.82元,2014年5月23日支付租金141197.38元,合计支付租金3869299.58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万元押金。被告已交清2014年4月30日前的水费。另,2014年6月15日,被告搬离10号厂房;2014年12月31日,被告搬离11号厂房,双方租赁合同于当日终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发票、房产退租交接验收单,被告提交的水费收据、押金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水费,原、被告均确认,每月月底抄表,由原告先向吴中供水公司缴费,之后把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再根据发票金额支付给原告。为证明结欠水费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水费发票和吴中供水公司业务登记单,并解释称,根据约定,单位用户每月用水量未满水表最低流量时按底度流量计算,被告每月底度流量为216m3,每栋厂房每月水费基本固定为756元,10号厂房截至2014年6月15日水费为1512元,11号厂房截至2014年12月31日水费为6048元,合计7560元。被告表示不清楚,但认为原来电费中有1204.04元经被告承诺应折抵租金或水费。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不再主张解除合同、撤离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被告拖欠的租金是8426627.99元、水费是7560元,合计8434187.99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期内拖欠的租金,被告应予支付。经核算,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已支付押金30万元,合同到期后应予返还,为支付方便,本院决定从欠付租金中予以折抵30万元,即被告还应支付租金8126627.99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水费系原告垫付后被告再进行支付,被告虽对欠付水费金额不清楚,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水费发票、房产退租交接验收单,可以确认拖欠的水费金额为7560元,扣除应折抵的1204.0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355.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8126627.99元、水费6355.96元,合计人民币8132983.9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45元,由原告苏州市吴中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45元,被告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仁刚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温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亭 来自: